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蔡蘇美惠
訴訟代理人 蔡曜燦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597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一行至第二行關於「……是抗告人於113年1月19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是抗告人於113年1月9日始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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