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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9號
原 告 王美如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熊雙華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文賢於民國88年1月20日結婚,並育有子女2名。
惟吳文賢約於109年底,於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之「歡樂17大樓」內之「小吃部」,認識在該小吃部上班之被告,並進而發展成為外遇之男女朋友之關係,而被告與吳文賢更於111年11月30日,共同搭乘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B7-8927」班次之飛機,由高雄前往金門旅遊3日途中,兩人均同住一房間,且同睡一張床,並在金門縣金寧鄉之「湖下生態藝術橋」景點中之愛心圖案前牽手拍照。
被告與吳文賢之來往實已逾越一般男女相處之道,足以破壞原告與吳文賢之夫妻共同生活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並致原告承受配偶不貞行為所帶來之精神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擇一請求本院為有利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吳文賢係於109年底在小吃部認識,對被告而言吳文賢僅為店裡的客人,兩方並不熟識,被告亦未曾知悉吳文賢為已婚人士。
約000年0月間,吳文賢開始會邀約被告出遊、聚會,但被告始終與吳文賢保持一定距離,雙方仍僅止於朋友關係。
嗣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吳文賢再度邀請被告參加其公司客戶所舉辦於金門之員工旅遊,被告身為原中國籍人士,一直很想去金門觀光,便答應於111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與吳文賢前往金門旅遊,旅遊期間全程都是跟團體遊覽,除了回房間休息外並未單獨相處。
又因住宿房間為吳文賢客戶公司所安排,客戶公司遂將被告與吳文賢安排同住一房,房內係兩張單人床,被告與吳文賢分睡二床,被告未與吳文賢存在任何親密行為;
至相片部分,被告與吳文賢係兩手舉起碰觸,並未牽手。
原告與吳文賢間婚姻早已產生裂痕,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吳文賢係在109年底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之「歡樂17大樓」之「小吃部」認識,當時被告為該店職員,吳文賢則為消費之客人。
㈡被告與吳文賢於111年11月30日共同搭乘立榮航空公司「B7-8927」班次飛機,由高雄前往金門旅遊,共計3日(同年12月2日返回高雄),旅遊中兩人均住同一房間,並於金門縣金寧鄉之「湖下生態藝術橋」景點中之愛心圖案前拍照且雙手碰觸,當時原告與吳文賢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則無婚姻關係存在。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與吳文賢同遊金門時,是否知悉吳文賢為有配偶之人?是否同睡一床? ㈡被告是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吳文賢同遊金門時,是否知悉吳文賢為有配偶之人?是否同睡一床?⒈被告與吳文賢係在109年底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之「歡樂17大樓」之「小吃部」認識,當時被告為該店職員,吳文賢則為消費之客人。
被告與吳文賢於111年11月30日共同搭乘立榮航空公司「B7-8927」班次飛機,由高雄前往金門旅遊,共計3日(同年12月2日返回高雄),旅遊中兩人均住同一房間,並於金門縣金寧鄉之「湖下生態藝術橋」景點中之愛心圖案前拍照且雙手碰觸,當時原告與吳文賢有婚姻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機票及照片在卷可佐,此節應堪認定。
故而被告與吳文賢出遊時,兩人已相識約2年,又據被告自承:吳文賢約00年0月間開始偶爾邀約伊出遊、聚會,同年11月30日前某日,吳文賢再度熱情邀請伊一同前往金門參加吳文賢公司客戶舉辦之員工旅遊,住宿房間為該公司安排,伊為吳文賢所邀請而來,該公司理所當然將伊與吳文賢安排同住一房等語(訴卷第41-43頁),審之被告不避諱與吳文賢同遊,並願意單獨與吳文賢同房就寢3天2夜,2人顯非一般朋友關係,應有男友感情交往之情。
又以2人認識之時間及互動往來親密情形以觀,按諸一般人際往來之常情,應會主動告知或詢問彼此之婚姻狀態。
另據證人即吳文賢之女吳思嬑到庭結證稱:111年9月那時候,我認識一個男生,父母親不同意,父親說要帶被告跟我講話,在高雄大學那邊的星巴克。
被告問我她是否比我的母親年輕、漂亮,後來要我叫他姊姊或阿姨,之後就說我認識這個男生朋友的關係,媽媽會找爸爸離婚。
被告有跟父親說,如果真的離婚,要父親住她家,而且他們兩人的手摸來摸去,我覺得奇怪等語(訴卷第82-83頁),足證被告與吳文賢前往金門同宿共遊時,已知悉吳文賢為已婚之人。
⒉原告提出吳文賢所簽切結書(審訴卷第19頁,下稱系爭切結書),固據被告否認形式真正,惟證人已到院證稱:有看到吳文賢簽系爭切結書等語(訴卷第84頁),足證系爭切結書確為吳文賢所親簽。
觀之系爭切結書載有:吳文賢與被告同遊共宿,並認錯請求原告原諒,承諾不再與被告見面、通話等語,吳文賢當時如未與被告交往何需如此?足證吳文賢與被告同遊共宿時,確已有男女交往之情。
又系爭切結書雖提及「同住一房間、同睡」,但被告抗辯該房間為兩張單人床,與吳文賢各睡一床,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住房間為一床,則系爭切結書所載「同睡」究指同睡一床?抑或同睡一室?即有不明,本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尚難認被告與吳文賢係同睡一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⒊被告固另辯稱證人對於前往星巴克的原因及對談過程,無法完整陳述,為何證人與男生交往,所以要跟被告談話?可能受到指使或影響等語(訴卷第87頁),但本院審酌證人之證述對於時間、地點、與被告互動過程細節交代明確,且證人僅稱被告有提及原告可能與吳文賢離婚,對於與被告見面時,所見被告與吳文賢之關係並未刻意渲染。
且原告在被告與吳文賢金門同遊後,曾與被告對話,依原告提出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以觀,被告曾向原告稱:妳女兒不是跟人家出走啦?不是跟人家出去啦?原告則回稱:原來,我老公說你跟他見面,還說不是捏,是別人,原來真的是妳捏。
哇,還跟我女兒說,我有沒有比妳媽媽漂亮,你長得比我還老捏(訴卷第61頁),足證被告確實與證人見面過,且證人上開證述提及「被告問我她是否比我的母親年輕、漂亮」,所述與上開兩造對話內容相符,被告質疑證人證詞可信性,洵屬無據。
又證人與被告見面時係在餐廳且有用餐,可知見面時多以坐姿呈現,難以看見被告站立不動之全貌,無從僅憑目視方式精準掌握被告身高,兩人又僅在111年9月見面1次,距證人作證時,約已1年半,難以苛求證人對被告身高、體重或髮色保持清晰之記憶,尚難僅憑證人對被告外貌之描述與實況略有不符,即認證人證詞不可信,併此敘明。
㈡被告是否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
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是如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自已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一方配偶之行止,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婚姻生活,並動搖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賴,且致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或將難以保持,即均屬之。
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原告配偶吳文賢既有前述同遊、單獨共宿、感情交往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往來之分際,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佑強起重工程行、永強環境工程行負責人,年收入約90萬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滷味攤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又原告配偶權受侵害,被告雖屬有責,然吳文賢明知有偶,仍與被告為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亦屬有責,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手段情節及歸責程度、事發經過及緣由、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惟其得請求之數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起(審訴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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