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620,20240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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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綢絲

訴訟代理人 林財源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潘錦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3,17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之計算,均應以原告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不因何造當事人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即令提起上訴者為被告,亦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

二、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而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訴請求分割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600元,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是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93,35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4225.66㎡×公告土地現值2,6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5,493,3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3,1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訴人並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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