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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陳慈嬙
訴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被 告 蔡謹郁
訴訟代理人 朱冠菱律師
陳柏中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及其中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伍萬陸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經營太陽能發電公司資金所需,向訴外人陳永林借款周轉,因陸續清償後仍有不足,被告就餘款於108年10月16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記明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含105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之利息30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3%,借款期間為105年2月1日起至109年2月1日止,嗣並延長借款期限至109年10月。
陳永林於111年4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訴外人陳彥豪、陳品蓁、陳彥純,協議由原告繼承並行使系爭債權。
詎被告迄未依約清償,計尚欠本金250萬元及105年2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按約定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35萬6,148元,計285萬6,148元,及其中本金250萬元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永林前曾投資被告在日本之太陽能事業,後陳永林撤資,被告念及友誼,先將部分本金交予陳永林,允諾倘有利潤,再將獲利及其餘本金給付陳永林,始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款項實為投資款,並非借款,被告亦未曾收受陳永林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陳永林於111年4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陳彥豪、陳品蓁、陳彥純,協議由原告繼承並行使系爭債權,而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曾簽立系爭借據予陳永林,另被告於103年經營太陽能發電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協議書、系爭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司促卷第9至 25頁、審訴卷第51至53頁 ),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陳永林借款,應予清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系爭借據表彰之債權,是否為消費借貸關係?數額為何?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是否有據?
五、經查: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審訴卷第55頁)。
觀諸系爭借據上明載 「借款金額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整」、「內含105年2月~109年2月利息3%300,000」、「親收足訖無訛」、「借款利息為年利率3%」、「借款期間訂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9年2月1日止」等語,復另以手寫「備註:還款日期109年10月」,足徵被告與陳永林間確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業已交付,否則被告尚無庸出具系爭「借據」,並於原約定借款期間外,再以手寫加註延長還款日期之理,被告徒以系爭借據記載「該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與原告主張係陸續借款不符而辯以未收受借款云云,尚不足採。
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其證明之責,則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款項乃投資款乙節,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就其所辯,固提出太陽能發電公司相關書面資料及照片乙幀(本院訴字卷第75至 91頁),及舉證人黃巧鈴為憑。
然查上開太陽能發電公司書面資料並未見有何提及陳永林之文字,照片上之人亦經原告否認係陳永林本人,且縱照片上之人為陳永林,充其量僅足證明陳永林曾前往照片所示之處,不足認定陳永林給付之款項確屬投資款。
又證人即威測國際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會計助理黃巧鈴到庭係證稱:其老闆即訴外人薛博仁向被告採購太陽能電板,由其負責款項支付,其並不知投資標的原始投資人為何人,亦不清楚被告收受款項後有無再轉支他人,其未曾聽聞陳永林要投資被告,不曾聽過陳永林其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7頁),尚難認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之抗辯,即難憑採,應認原告主張非虛。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萬6,148元,及其中250萬元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莉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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