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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藍巧鈴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律師
被 告 莊梃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6年9月19日結婚,被告與甲○○曾為同事。
原告於112年2月15日發現甲○○之臉書對話有訂購花束及訂房之紀錄,嗣於112年3月15日發現被告與甲○○之對話紀錄及親密合照,自兩人對話內容觀之,除互道思念外,甚至出現「但照顧你我應該還可以」、「愛我就好」、「不試車怎知道合不合適」、及「『交往前試車』就是想騙砲?...」為標題之網址連結、「那我們合適嗎?」、互稱「老公」、「老婆」並祝彼此情人節快樂等對話內容,顯見被告與甲○○有超出通常朋友之親密互動,甚至為合意性交之行為,足使原告心生悲憤、沮喪及對配偶之不信任,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甲○○間有任何超出通常朋友之親密互動,甚至為合意性交之行為,原告起訴指摘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主張於112年2月15日於甲○○之臉書對話,發覺有訂購花束及訂房之紀錄,惟該紀錄無法識別甲○○係要送花束予何人,訂房之紀錄係要與何人出遊,被告否認該紀錄截圖之形式真正,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提出之原證3被告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雖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惟該對話截圖未經甲○○同意,擅自翻拍取得,顯屬以侵害甲○○以及被告隱私權之方式違法取得證據,應不具證據能力。
另原告所提之照片乙幀為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應由原告提出原始檔案以證明私文書之真正,且該照片中2人並無牽手、搭肩、摟腰等親密舉動,亦不能證明其所指述之待證事實為真。
退萬步言之,被告並不知道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與甲○○為同事時,甲○○曾告知其與原告已離婚,並上傳原告與甲○○之Line對話予被告,原告向甲○○表示「你自由了」等語,可證被告確實不知情甲○○尚未辦妥離婚手續,被告並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
是原告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法定利息,要屬無據。
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作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甲○○於96年9月19日結婚,甲○○為有配偶之人,有原告與甲○○戶籍謄本(審訴卷第13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又婚姻生活之核心,在於夫妻雙方相互尊重,則自情感層面延伸而來,夫妻對於其日常行為舉止應具有誠實義務,亦即,於不過度箝制個人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自由下,夫妻任一方對於配偶在婚姻關係中,應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
基此,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自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而情節重大,仍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於112年2、3月間有超出通常朋友之親密互動,甚至為合意性交之行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甲○○於本院審理到庭證稱:伊與被告是同一個公司的同事,被告在2022年10月多次晚上打電話給伊,伊跟她說伊不想鬧家庭革命,被告就知道伊有配偶;
2022年12月開始伊跟被告有比較親密的交往,伊都去被告家載她上下班,晚上伊都跟被告在一起,一起出去逛街、吃飯、開房間,有與被告單獨出遊,去過南投和高雄、臺南地區,也有發生性行為,大概都在2023年1、2月,都去岡山、橋頭、湖內的汽車旅館,至少有3次以上;
112年2月15日伊有訂花給被告,也有訂房要跟被告去南投投宿,沒有取消訂房,伊把訂房取消改成現場,伊與被告確實有去南投投宿,南投這次也有發生性行為;
被告在112年3月有幫伊在岡山租套房,時間大概1個月,在那裡發生性行為的次數大概1-5次之間;
這樣的交往持續到2023年3月底才分手的等語(本院卷第41至46頁)。
佐以原告提出之被告手機訂花、訂房紀錄截圖(審訴卷第15、17頁);
被告、甲○○均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被告與甲○○LINE對話截圖,顯示「甲○○:你會想我嗎?被告:你會我就會啊,就跟你說感情是雙向付出,你想我我就想你,你不想我我就不想你」、「被告:我想你。
甲○○:我也超想你」、「被告:你看我的眼神是跟之前不一樣。
甲○○:一樣。
被告:而且你也沒主動牽我的手。
甲○○:我有。
…甲○○:不要亂想,真的很愛你。
被告:嗯。
甲○○:走一起睡覺。
被告:我已經準備就寢一陣子了,她(指原告)睡囉?甲○○:應該是。
被告:啊對了,或許我真的像她說的,沒辦法幫助你什麼,但照顧你我應該還可以。
甲○○:愛我就好」、「甲○○:買車不試車的。
被告:明明就有。
甲○○:我都直接看要那一台就直接買了。
被告:不試車怎知道合不合適。
甲○○:如果要試車就去租車回去試就好。
被告:哦所以我是租的哦。
甲○○:重點我真的沒試過,你是清醒的嗎?被告:清醒的啊。
甲○○:我聽不懂你在講什麼。
被告:啊就試車啊。
甲○○:你跟車什麼關係。
被告:試乘啊。
…被告:(連結影片)『交往前試車』就是想騙砲?男人真心話。
…甲○○:那我們合適嗎?被告:要問你啊。
甲○○:是問你吧。
被告:你不是說要用租的,才知道。
甲○○:哇你跟影片講的人一樣,那你會很愛我嗎?被告:問你啊,會不會不要我。
甲○○:是你不要我吧」、「被告:愛你,老公情人節快樂。
甲○○:老婆情人節快樂,今天晚上要一起吃飯喲」等語(審訴卷第19至27頁);
及原告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中,被告對於原告質問其知道甲○○是已婚關係,就有法律責任時,對原告表示「我知道我自已有法律責任呀」、「那時候我就是一個三觀不正的人,所以我就叫他(指甲○○)不要再這樣了」、「(原告:當你們在做這件事情的時候,有沒有想到過我的感受)我有叫他回去啊」、「(原告:我自殺的時候你們在幹嘛啊)我叫他回去看妳啊」、「我真的覺得很對不起妳,我也覺得很對不起妳兒子」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參(本院卷第21至27頁及第31證物袋),足見,被告確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親密對話及發生性關係,並因此事向原告承認錯誤,表示道歉之事。
則被告明知甲○○已婚且婚姻關係存續中,仍與甲○○維持親密交往之不正常男女關係,且有發生性關係,堪以認定。
是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就其與已婚者之交往份際,應有適當之認識,然其仍為上開親近交往,並發生性關係,自已影響原告與甲○○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情節自屬重大。
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核屬有據。
被告所辯不知甲○○已經結婚,並未與甲○○發生性關係等語,尚難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1.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2.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係高職學歷,擔任作業員,平均月收入27,000元;
被告亦係高職學歷,原與甲○○係同事關係,後已離職,現在冷飲店打工,收入不穩定等情,有原告陳報狀、被告答辯狀及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審訴卷第64、71頁及限閱卷)。
本院審酌原告與甲○○結婚多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卻發生被告與甲○○上開不當交往且發生性關係行為,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並參酌兩造上揭學歷、身分、地位、收入、財產狀況及所受痛苦、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
又原告之配偶權遭受侵害,雖係被告與甲○○個別行為共同造成,而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則依前揭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對被告請求全部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被告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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