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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1號
原 告 岡山帝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鍾琨
被 告 黎特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所管理之「岡山帝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在其承租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飼養犬隻,因嚴重疏於照顧清潔,致環境髒亂產生惡臭,且有體外寄生蟲,讓鄰居無法忍受,經多次告知改善,仍無法改善,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請求被告最遲於112年3月1日前遷出,惟經函告、公告後,被告仍不願遷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飼養之犬隻每個月都會送去寵物專門店洗澡剪毛,且會請寵物店用藥防除跳蚤,其藥效長達1個月。
針對原告主張之惡臭問題,被告有請被告之母親與房東至現場勘查,並未有任何異味,且被告每天都會帶犬隻外出排放排泄物並讓犬隻運動。
原告只聽從住戶之抗議即主張強制搬遷,並未實地勘查是否有如住戶反映之狀況即妄下定論,被告無法接受此莫須有之罪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系爭社區之系爭房屋內飼養犬隻。
㈡原告於111年12月11日召開系爭區權會議,於臨時動議第二案「請求12_4房東徐麗玲的房客(即被告)搬遷」之說明:「12_4房東徐麗玲的房客有養狗,嚴重疏於照顧清潔工作,導致環境惡臭,而且有體外寄生蟲(壁蝨、跳蚤),鄰居都無法忍受」,並決議為:「12_4房東徐麗玲同意現在的房客最遲於112年3月1日前遷出。」
㈢被告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離,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
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
本大樓(即系爭社區)不得飼養家畜、家禽、而寵物之飼養不得妨害他人安全、安寧為原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6條第4項、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先促請被告改善,被告未於3個月內改善者,原告始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被告遷離。
窺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將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強制遷離,對住戶居住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甚鉅,乃維持公寓大廈其他住戶共同利益之最後及最激烈手段,為兼顧其他公寓大廈住戶之居住安寧等利益,遂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須先促請改善,並給予該住戶3個月之緩衝期間為改善。
倘3個月內仍未改善,即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衡量該住戶改善情形,決議是否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㈡原告雖主張於111年12月11日召開系爭區權會前,有由系爭社區管委會之委員及保全人員分別出面請被告改善,惟其於審理中自承該等人員均係以口頭請求被告改善,並未留下書面資料,亦未對被告言明應於多久期間內改善完畢等語(院卷第110頁),是原告於系爭區權會前,有無促請被告改善、告知時點為何,又是由何人以何名義告知、告知內容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實其說。
其次,系爭社區管委會雖分別於112年3月13日、同年8月18日發函被告,要求被告應依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搬離系爭房屋等節,有該函文2份在卷可佐(岡簡卷第21頁;
審訴卷第31頁至第33頁),惟該等函文均係在系爭區權會「後」所作成,而原告亦於審理中陳稱:在112年3月13日系爭社區管委會對被告寄送前揭函文以前,管委會均未曾對被告發函,亦不曾向被告寄送請其於3個月內改善之通知等語(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自難認原告於系爭區權會「前」,有先促請被告於3個月內改善之事實,而原告逕自起訴,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起訴要件已有不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內飼養犬隻,因嚴重疏於照顧清潔,致環境髒亂產生惡臭等情,固提出系爭社區住戶多次向管委會反應系爭房屋因飼養犬隻飄出惡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審訴卷第37頁至第46頁),惟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被告於系爭房屋內飼養犬隻之相關檢舉、報警、裁罰之資料或現場照片(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原告均未提出,並於審理中陳稱:原告沒有拍照存證,鄰居雖有向主管機關舉報,但原告手中沒有舉報資料等語(院卷第111頁),是在原告未提出其他事證之情況下,尚難僅憑前開LINE對話紀錄,即認定被告有於系爭房屋內飼養犬隻,而達到妨害公共衛生、公共安寧,且情節重大之程度,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4項、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第8項所規定之要件相符。
㈣從而,被告雖有於系爭房屋內飼養犬隻,然原告並未證明其召開系爭區權會「前」,業已促請被告改善而被告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之事實,復未證明被告飼養犬隻已達妨害公共衛生、公共安寧,且情節重大之程度,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強制將被告遷離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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