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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林妍蓁
訴訟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被 告 王苡諠即王映潔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代理人 侯怡帆律師
被 告 胡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十日內提出載有如附件所示事項之書狀(繕本應自行送達對造),逾時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失權效。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
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同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此係因民事訴訟法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課當事人負有訴訟促進之義務,此項義務係基於當事人對於他造所負依誠信原則進行訴訟之義務,及對於法院即國家所負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公法上義務,據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其他訴訟制度使用者受迅速、經濟裁判之利益。
而失權效則是對違反該義務之當事人所施加之制裁,使其就逾時提出行為負自己責任,藉以直接排除當事人攻擊防禦之逾時提出,並間接強制其適時進行攻防,貫徹適時提出主義,滿足訴訟促進之要求。
在此意義上,審理制度已非追求客觀真實為其優位目標,毋寧係兼顧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兩基本要求,而追求該等要求平衡點上之真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後,僅於113年7月5日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具體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初至新北瑞芳旅遊,被告兩人搭肩親吻之行為」、「被告於000年00月間至嘉義檜意森活村旅遊,被告兩人搭肩親吻臉頰之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或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就其餘主張均未具體指明,顯未盡其促進訴訟之義務,已侵害被告之程序利益即受迅速、經濟裁判之利益。
為貫徹適時提出主義,滿足促進訴訟之要求,自有命原告提出完整提出如附件所示事項之書狀以盡其前揭義務之必要,若原告違反前揭義務,即生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之失權效,本院將駁回原告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件: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或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也就是原告主張「被告在『什麼時間』、在『什麼地方』,『做了什麼事』」,侵害了原告的配偶權或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並提出得證明「被告在『什麼時間』、在『什麼地方』,『做了什麼事』」的證據資料(若有不同行為,請分別說明,哪些證據是證明有哪些行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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