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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榮吉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黃泊錫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 告 柏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愛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柏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9,42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柏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柏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蓁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且迄未進行清算程序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63頁、第89頁、第99頁至第105頁),又梁愛敏為被告柏蓁公司經廢止登記前之唯一董事及股東,依前開規定,應由梁愛敏為清算人,原告起訴時列梁愛敏為被告柏蓁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告柏蓁公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不織布相關產品生產廠商,產品生產過程會有可再利用之塑膠下腳品等事業廢棄物產生,該些可再利用之塑膠下腳品,對原告雖屬事業棄廢棄物,但對環保回收業者則為可再利用之有價值資源。
被告柏蓁公司為環保回收業者,於105、106年間與原告簽立買賣合約書,約定由柏蓁公司收購原告所產生之可回收塑膠下腳品。
詎原告於000年0月間突然收到被告黃泊錫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事實理由略指訴外人呂政陽以被告柏蓁公司名義自原告處收購事業廢棄物,放置於其所有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廠房(下稱佳里廠房),原告為該些事業廢棄物產出者,與呂政陽係違法堆置前揭事業廢棄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其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事實之原委是被告柏蓁公司將向原告收購之塑膠下腳品等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與向其他公司回收之塑膠下腳品,均運送至向被告黃泊錫承租之佳里廠房,因尚未尋得其他買主,一直堆置在佳里廠房。
嗣被告黃泊錫有意將其所有佳里廠房出售,經催促呂政陽處理佳里廠房內之系爭廢棄物未果,於107年間竟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下,直接委託他人將佳里廠房內被告柏蓁公司向原告及其他公司收購之全部塑膠下腳品,均運至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倉庫(下稱麥寮廠區),後經麥寮廠區地主通報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雲林縣環保局),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間起訴被告黃泊錫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
因系爭廢棄物源頭為原告所產出,雖已合法出售予被告柏蓁公司回收,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仍應負連帶清理責任,故被告黃泊錫棄置系爭廢棄物後,雲林縣環保局於110年11月26日函令原告應清除並提出處置計畫供該局審查,待同意備查後,再予清除處理,故原告遂提出處置計畫並經同意後,於112年2月委託訴外人晨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晨佑公司)清理完畢,並陳報清理完成相關文件,經雲林縣環保局於112年3月13日函覆備查在案。
而原告為清理系爭廢棄物,委託晨佑公司處理,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039,421元之處理費用。
㈡查系爭廢棄物屬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原告本已合法出售予被告柏蓁公司,只要被告柏蓁公司依法令規定再利用,原告即毋須再支出任何費用。
今被告黃泊錫為收回其佳里廠房土地,竟未經申請許可,即將系爭廢棄物運離被告柏蓁公司放置系爭廢棄物之佳里廠房,而違法棄置,導致雲林縣環保局函令原告應予清除,原告因此再額外支付費用委託他人清除系爭廢棄物,被告黃泊錫之違法行應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其違法行為致原告需再額外支付費用委託他人清除系爭廢棄物,即有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黃泊錫應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泊錫應賠償原告支出清理費用所受之損害即1,039,4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又原告與被告柏蓁公司簽立之買賣合約第10條約定,被告柏蓁公司不得將購入之下腳品任意丟棄、掩埋或不當之行為;
第11條約定如被告柏蓁公司違反第10條將購入之下腳品任意丟棄、掩埋或不當之行為,而使出賣人觸犯環保法規,造成出賣人形象受損及任何相關損失,買受人應賠償出賣人任何相關損失。
查,被告柏蓁公司購入可再利用之系爭廢棄物,未能妥善管理致遭被告黃泊錫將之非法運出佳里廠房棄置,應有違反合約第11條約定,致原告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負連帶責任,並請晨佑公司清理該些廢棄物,受有支出處理費用1,039,421元之損失。
原告應得依買賣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柏蓁公司賠償原告1,039,4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因被告黃泊錫與柏蓁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其給付目的同一,均是為賠償原告支出系爭廢棄物之處理費用,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即可滿足原告之債權,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原告支出系爭廢棄物處理之費用1,039,421元,但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㈢綜上,爰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買賣合約第11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黃泊錫應給付原告1,039,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柏蓁公司應給付原告1,039,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者,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泊錫:本件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即負有連帶清理之責任,原告所進行之清除行為,本即係因上開法律所應負之責任,此由雲林縣環保局要求原告清除系爭廢棄物亦可知悉,被告黃泊錫何來造成原告損害?被告黃泊錫之行為縱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但對於原告而言,被告黃泊錫之移置行為,本即因自己土地遭他人違法堆置廢棄物之自救行為,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被告黃泊錫雖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雲林地檢署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判決,然原告前面違法行為不因此即不存在。
被告黃泊錫對原告主張其已合法將系爭廢棄物出售予被告柏蓁公司部分爭執,被告柏蓁公司實際負責人呂政陽並未具有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資格,亦未有廢棄物回收再利用之許可文件,業經另案刑事判決即雲林地院110年訴字第26號確認在案,原告為上市公司,對於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流程自無不知之理,竟在未確認被告柏蓁公司有合法處理、堆置等資格之情形下,違法將事業廢棄物出售予呂政陽,原告主張其係合法將系爭廢棄物出售予被告柏蓁公司,實屬無理,若果均屬合法,何以雲林縣環保局及雲林地院會要求原告清除系爭廢棄物?原告對於系爭廢棄物依上開規定本有連帶清理之責任,被告黃泊錫何來造成原告損害?實際上反而是被告黃泊錫土地遭原告違法委託之業者違法堆置而受有損害。
既原告對於委託之業者違法堆置本即有連帶清理責任,該廢棄物縱使被告黃泊錫未委託其他人將廢棄物移往他處,原告亦應連帶負將被告黃泊錫所有土地上之該批廢棄物清除之責任,則被告黃泊錫不管是否有將該批廢棄物移往他處,均從未增加原告所應負之法律上責任及負擔,更無造成任何損害,原告對被告黃泊錫之主張實無理由。
又侵權行為時效依民法第197條規定為2年,本件於107年8月28日即事發,當時原告即已進行警詢約談,自無可能不知後續情形之理,而原告至112年5月15日始提出本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柏蓁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呂政陽為被告柏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柏蓁公司於解散前,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僅可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而無處理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資格。
被告黃泊錫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合峻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合峻企業社之營業項目包含廢棄物清理業、資源回收業等項目,亦有回收再利用之許可文件,對於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相關法規知之甚詳。
㈡呂政陽於000年00月間,以被告柏蓁公司名義,向原告收購該公司製程中所產出之次級品塑膠、長邊條、塑膠切耳、不織布、水針布、無塵紙、紙尿布與外包材等下腳料,並將上開塑膠類下腳料轉售中國大陸牟利。
呂政陽於105年間某日,以每月租金4萬元,向被告黃泊錫承租佳里廠房,將來自原告之下腳料均運至該廠房處理。
其後,因中國大陸於107年6月1日起將實施「限塑令」,呂政陽明知中國大陸限塑令一但生效,下游買家必然拒收廢塑膠,其向原告所收購之塑膠類下腳料,已由可再利用之有價資源回收物淪為無價值之事業廢棄物,呂政陽竟仍想將其所收購之塑膠類下腳料轉售其他地區,而以被告柏蓁公司名義,於000年0月間繼續向原告收購已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前揭塑膠下腳料,將之運至佳里廠房處理,而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處理系爭廢棄物,然因無法尋得其他買主,系爭廢棄物遂堆積在佳里廠房內。
嗣被告黃泊錫有意將佳里廠房出售,催促呂政陽處理佳里廠房內之系爭廢棄物,呂政陽置之不理,被告黃泊錫竟與訴外人陳崇業、陳東樑、陳譽德、王仕祥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泊錫以75萬元之代價,委託陳崇業清理佳里廠房內所堆積之上開事業廢棄物,而陳崇業、陳東樑、陳譽德、王仕祥等人,則推由王仕祥於107年3月12日向許鉛承租雲林縣○○鄉○○村○○路00000號右側約100至200坪之範圍(即麥寮廠區),並由王仕祥擔任麥寮廠區之現場負責人,陳崇業再載運佳里廠房內之系爭廢棄物,將之貯存(暫放)至麥寮廠區,嗣許鉛之子雷憲泙於000年0月間發現麥寮廠區倉庫內所堆放之物竟為事業廢棄物,除阻止陳崇業等人再將其他事業廢棄物運入麥寮廠區外,並要求王仕祥清除麥寮廠區內所貯存之事業廢棄物,王仕祥允諾清除並簽發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與雷憲泙作為保證,惟因麥寮廠區內所貯存之事業廢棄物於事後並未清除,雷憲泙乃通報雲林縣政府環保局,雲林縣環保局會同警方於107年8月28日至麥寮廠區稽查,發現該廠區堆積之事業廢棄物包括原告所產出之下腳料及原告三廠標籤,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9年間起訴被告黃泊錫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並經雲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被告黃泊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
㈢因系爭廢棄物源頭為原告所產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負連帶清理責任,雲林縣環保局於110年11月26日函令原告、訴外人呂政陽及被告黃泊錫等人應清除並提出處置計畫供該局審查,待同意備查後,再予清除處理,原告遂提出處置計畫並經同意後,於112年2月委託訴外人晨佑公司清理完畢,並陳報清理完成相關文件,經雲林縣環保局於112年3月13日函覆備查在案,而原告為清理系爭廢棄物,委託晨佑公司處理,共支出1,039,421元之處理費用。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泊錫給付1, 039,4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主張依本條項後段之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仍須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包括侵害行為、權利或利益被侵害、發生損害、 行為人具有故意、該行為是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權利或 利益被侵害及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 證之責。
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係指故意以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 損害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 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末按事業委託清理其廢棄物,應與受 託人就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責任。
如受託者未妥善清理, 且委託事業未盡相當注意義務者,委託事業應與受託者就 該廢棄物負連帶清理及環境改善責任,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廢棄物為原告所產出,原告未委託具有廢棄物處 理許可證之業者處理事業廢棄物,而係轉售予未領有廢棄 物處理許可證之被告柏蓁公司,經被告柏蓁公司將之運至 佳里廠房處理,並因無法尋得其他買主,遂將系爭廢棄物 堆積在佳里廠房內,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貯存、 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則原告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本即應就其產出之系爭廢 棄物與被告柏蓁公司負連帶清理責任,不因被告黃泊錫是 否將系爭廢棄物移置他處而有異,故被告黃泊錫之行為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然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亦與原告因此支出費用清理系爭廢棄物無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黃泊 錫給付1,039,4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原告依資源回收買賣合約書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柏蓁公司 給付1,039,4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將系爭廢棄物出售予被告柏蓁公司,兩造訂有 資源回收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第10條約定 :「乙方(即柏蓁公司)至甲方(即原告)提貨資源回收 下腳品經其轉售或加工如有不符成本之情況時,不得將資 源回收下腳品任意丟棄、掩埋或不當之行為」、第11條約 定:「若違反第10條將本產品任意丟棄、掩埋或不當之行 為,因而使甲方日後不慎觸犯環保法規,造成甲方形象受 損及任何相關損失,乙方將要賠償甲方任何相關損失及負 起環保法規之相關責任,乙方絕無異議」等語,有系爭合 約附卷可參(審訴卷第19頁至第23頁),則被告柏蓁公司 將系爭廢棄物堆置於被告黃泊錫佳里廠房,後經被告黃泊 錫要求處理系爭廢棄物後仍未妥善處理,致遭被告黃泊錫 將之運出佳里廠房,顯就系爭廢棄物有不當之行為,因而 使原告為清理系爭廢棄物支出1,039,421元之處理費用而受 有損失,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 原告1,039,4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柏蓁公司給付1,039,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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