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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李玉合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何文歆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李其勝(民國110年5月18日歿)之唯一繼承人。
李其勝為視障人士,生前與被告於108年4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買賣標的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以下分別稱系爭土地、房屋),總價金新台幣(下同)30,200,000元,由被告分3期給付。
李其勝於生前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惟系爭合約書之第3期尾款6,000,000元,被告僅先後以100,000元現金、400,000元及1,000,000元支票兌現給付,尚未給付尾款4,500,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345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李其勝於107年間因積欠高額債務無力處理,便以系爭土地作擔保,找被告之父親即受託人何清志商談借款及委託處理債務,何清志乃借款2,500,000元。
嗣李其勝與何清志合意由被告買下系爭房地,總價金30,200,000元,第1期款6,200,000元(承受訴外人朱小如之抵押權)、第2期款18,000,000元(承受訴外人徐矞敏之抵押權)、第3期尾款6,000,000元。
第3期尾款6,000,000元其中25,000,000元以向何清志之借款抵償。
何清志又代付土地增值稅1,067,924 元、827,355元及未找到收據之代書等費用合計約2,000,000元。
加計上開於108 年4 月29日簽約時支付之100,000元現金、400,000元支票,及最後之1,000,000元支票,第3期尾款6,000,000元均已付清。
因實際簽約之人為何清志,近年何清志中風、記憶力退化,而依被告之前看過契約印象,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影本有經過手寫修改卻未用印,並非真正之版本,應以被告保留之影本為正確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2年度訴字第665號卷,下稱訴卷,第146至147頁):㈠原告為李其勝(30年間出生,110年5月18日歿)之女,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李施金早於79年間過世,且李其勝認領訴外人李朝政之行為無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第12號確定裁定確認,故原告為李其勝之唯一繼承人。
㈡李其勝前欠款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朱小如於107年6月26日,將抵押權讓與給林德良,徐矞敏之抵押權於108年8月5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
㈢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林子貴於107年10月23日,將抵押權讓與給徐矞敏,徐矞敏之抵押權於108年8月5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
㈣李其勝於107年4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何清志名下,約定信託權利價值3,000,000元,信託期間自107年4月9日至127年4月8日。
㈤李其勝與何清志之子即被告於108年4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被告之父親何清志並在受託人欄簽名,約定買賣標的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1 棟,買賣總價金30,200,000元,由被告分3 期給付。
㈥系爭合約書之第3 期尾款6,000,000元,被告有以100,000 元現金、108年4月29日簽發票號AK0000000號之400,000 元支票,及1,000,000 元支票兌現給付入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㈦系爭土地增值稅1,067,924 元、827,355元,共1,895,279元(1,067,924 元+827,355元=1,895,279元)係由何清志支付,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於108年7月30日開立繳款證明書。
㈧何清志於108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建志。
㈨兩造均無提出系爭合約書之正本。
被告之影本以電腦列印之第七、(二)條:「...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與第七、(四)條:「一、簽約費由買賣雙方各負擔1000元...二、所有權移轉代辦費由雙方負擔各2分之1。
...四、塗銷原抵押權之代辦費由賣方負擔。
...」,原告提出之影本則以手寫方式將第七、(二)條「賣」改為「買」,並將第七、(四)條刪去上開第一點中「雙方各負擔新台幣」,並改為2,000元,與塗去第二點中「雙」、「各2分之1」,並將「雙」改為「買」,及塗去第四點中「賣」改為「買」。
㈩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影本第13條特別條約,第一點記載甲方同意配合乙方申請辦理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稅率,而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影本第13條特別條約第一點則係記載乙方同意配合甲方申請辦理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稅率。
原告與李其勝對何清志提起刑事詐欺罪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3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李其勝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314號命令發回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以109年度偵續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
因原告提起再議不合法,故刑事偵查案件確定。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148頁): ㈠李其勝是否有向何清志借款2,500,000元?與被告是否合意作為抵償買賣尾款?㈡何清志支付之土地增值稅1,067,924 元、827,355元,是否用於抵償買賣尾款?何清志或被告是否支出代書費用,是否用於抵償買賣尾款?㈢被告是否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原告基於李其勝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尾款4,5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間就涉及金錢債務乙事無爭執,債務人抗辯其已經清償,應就其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判決參照)。
原告否認何清志有借款給李其勝、何清志有支付代書費及何清志支出之土地增值稅可抵充被告之買賣價金(見訴卷第82頁)。
是以,被告應就其所辯何清志交付借款2,500,000元、以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2,000,000元作為價金,而有支付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之尾款4,500,000元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辯稱李其勝有於107年間向何清志借款25,000,000元云云,無非係以信託登記為其論據,辯稱如無借款,李其勝何以設定信託登記予何清志云云(見訴卷第83頁)。
惟觀諸設定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僅有約定信託權利價值30,000,000元,與信託目的為管理處分(出售、出租、分割、合併)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及信託期間自107年4月9日至127年4月8日等語,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考(見訴卷第103至109頁),未見有何借款或擔保債務之意旨。
而倘何清志或被告並非單純為李其勝處理債務問題,甚至確有自行借款2,500,000元之大筆款項與李其勝,理應將此情事記載於申請書上,以保障何清志之權益。
且何清志所為係承擔風險之行為,衡情更應要求李其勝簽立借據或收據,並能留下提領、交付款項等事發經過之憑證或憑證之影本、照片,以保障自身權益,並能於本件訴訟盡舉證之責。
再從李其勝為30年間出生,於107年間已係高齡77歲之患病老人,之前即積欠債務,系爭土地上設有抵押權情事觀之,何清志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實質利益,蓋系爭土地隨時有遭查封拍賣取償之風險,何清志當無交付2,500,000元鉅額款項卻無法保障自身權益之理。
甚至兩造事後於108 年4 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中,亦不曾提及有筆2,500,000元借款作為價金之一部。
李其勝與何清志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李其勝始終稱僅收到100多萬元,並無人證或書證顯示有何2,500,000元借款,何清志雖稱有借款該筆金額,然亦未曾提出借款事證,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92號不起訴處分書、訊問筆錄可考(見訴卷第39至44、61至74頁)。
檢察官雖以何清志無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或何清志有何交付借款之情事。
況且,107年間距今尚非久遠,具有照相功能之手機早已盛行,何清志與被告嗣後又於108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名下受託登記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建志,實難想像何清志倘真有借款給李其勝作為受託登記之正當理由卻毫無留存任何借款證據。
是以,被告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何清志曾交付借款,僅以如無借款2,500,000元何必登記30,000,000元之信託云云置辯,委無可採。
㈢何清志已於110年3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借款2,500,000元予李其勝云云(見訴卷第63頁),然無相關事證可佐。
又被告陳稱何清志近年中風、記憶力退化乙情(見訴卷第27、151頁)。
而自刑事偵查、本件民事訴訟迄今,何清志與被告立場、陳述一致,亦為實際處理出售李其勝所有系爭土地之人,然被告均無法提出何清志借款2,500,000元予李其勝之事證,李其勝亦早已過世而無從對質。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通知何清志到場作證有交付該筆現金給李其勝(見訴卷第151頁),本院認已無再行調查必要。
㈣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不爭執李其勝與被告間有買賣契約,然均僅能各自提出不同版本之影本,而無法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原本或正本。
觀諸被告之影本均係電腦繕打列印之印刷體,反觀原告之影本係以手寫修改,且由第6頁簽名來看,除第13條內容相反、最右側李其勝與何文歆印章外,諸多簽名位置、筆順一致等情,有兩造提出之影本可憑(見審訴卷第17至29頁、訴卷第121至133頁),可見應係李其勝將被告之版本做修改。
原告提出修改之手寫版本上,係關於稅捐、費用負擔,影響雙方權益之重要事項,卻未見有何用印,顯違常情。
又李其勝與被告確實有於108年4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僅係現今對契約版本有所爭議。
原告以被告曾於偵查中稱李其勝簽完名後不要了,主張被告之版本並非最後版本,自己持有修改後之版本才係雙方最後協議更正確認後之草稿內容,且被告應持有正本云云(見訴卷第89至91頁),均無可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㈤被告之版本既然較為可採,則依被告之影本以電腦列印之第七、(二)條:「...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與第七、(四)條:「一、簽約費由買賣雙方各負擔1000元...二、所有權移轉代辦費由雙方負擔各2分之1。
...四、塗銷原抵押權之代辦費由賣方負擔。
...」及被告之合約書影本第13條特別條約第一點記載乙方同意配合甲方申請辦理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稅率(見訴卷第127、129、133頁),應為合意內容。
且按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於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之版本亦與法規相符,堪可信為合意內容。
又系爭土地增值稅1,067,924 元、827,355元,共1,895,279元由何清志繳納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47頁),復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於108年7月30日開立繳款證明書可考(見訴卷第139至141頁),如謂被告無償為原告繳納負擔,實與常情相違。
李其勝為解決債務問題,須出售系爭土地,而出售土地本有負擔土地增值稅之問題,自無法享有全部價金利益。
原告以如果要負擔土地增值稅,李其勝不可能同意買賣合約云云置辯(見訴卷第150頁),尚難憑採。
是以,應認李其勝與被告間有合意由何清志繳納土地增值稅1,895,279元,並用以抵償價金一事,堪以認定。
惟被告無法證明有何代書費之支出,原告亦否認被告有支出代書費(見訴卷第82頁)。
且系爭土地已信託登記予何清志,並無再行辦理移轉登記之必要,被告主張另有支出代書費云云,委無可採。
㈥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母親李施金早於79年間過世,且李其勝認領訴外人李朝政之行為無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第12號確定裁定確認,故原告為李其勝之唯一繼承人乙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裁第1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審訴卷第11、37至41頁),堪信為真,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尚未付清之價金。
被告既僅能證明支出系爭土地增值稅1,895,279元為系爭買賣合約書尾款一部,然被告尚未給付李其勝之價金尾款金額為2,604,721元(4,500,000元-1,895,279元=2,604,721元),應對原告負給付義務。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604,721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112年6月28日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被繼承人即父親李其勝生前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以30,200,000元,出售給被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然第3 期尾款6,000,000元扣除被告以100,000元現金、400,000元及1,000,000元支票兌現給付1,500,000元,所餘4,500,000元部分,被告僅由其父親何清志繳納土地增值稅1,895,279元抵償價金,仍未給付2,604,721元(4,500,000元-1,895,279元=2,604,721元),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345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04,721元及自112年6月29日起(112年6月28日送達回證見審訴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土地增值稅1,895,279元抵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參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通訊軟體中其他對話內容,均與本件法律上之判斷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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