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668,2024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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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管延埠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柯淵波律師
被 告 郭銘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4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父親即訴外人郭國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經營歐陽饅頭店,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管謝淑惠則係歐陽饅頭店之員工。

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與管謝淑惠發生爭吵後,管謝淑惠即離家未歸,原告遂於翌(15)日上午11時許,前往歐陽饅頭店找管謝淑惠解釋未果而在店門口咆哮,被告因不滿原告影響饅頭店營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衝撞原告,致原告倒退而撞撃店門口之路牌鐵桿,因而受有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原告因遭受被告之傷害,精神上感到十分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440元、增加之醫療用品支出費用181,9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352,340元【計算式:20,440元+181,900元+150,000元=352,34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2,3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管謝淑惠因不堪原告之暴力對待,於110年5月14日至被告家中暫住,原告於翌日饅頭店之營業時間,未經被告同意即闖入饅頭店工作場所對管謝淑惠咆哮,被告發現後便喝止其行為並命原告退出饅頭店內,原告聽聞後並未即刻退去,直至被告以更加強硬的口吻態度驅趕,原告才以邊後退邊咆哮的方式朝出入口退去,後退至門口臺階處不慎滑落以致失去重心後擦撞巷口鐵桿,是被告驅離原告之過程中,並未與原告有任何身體接觸,僅以強硬的態度及口語命原告停止其行為,而未為任何傷害行為。

又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以受有不法侵害為前提,原告既未受有不法之侵害,其請求尚無所據。

另原告所提增加之醫療用品支出費用共181,900元,亦未見原告提出醫囑證明係屬正當醫療行為,或與本案有何因果關係,就精神慰撫金之部分,原告並未受有損害,何來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

且被告所涉刑事傷害罪嫌部分,雖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刑案原審),然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5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確定(下稱刑案二審),故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引為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

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本件事實。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其於110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前往歐陽饅頭店找管謝淑惠時,被告因不滿原告影響饅頭店營業,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衝撞原告,致原告倒退而撞撃店門口之路牌鐵桿,因而受有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並提出其於110年5月15日經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受有右手肘挫擦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17頁)。

惟經本院調閱刑事原審及二審卷證後,依證人管謝淑惠於偵查及刑案原審中證稱:我沒看見原告與被告發生衝突過程,我只有聽到爭吵聲,原告來店裡激動地罵我,說我借錢給朋友,被告叫原告不要在那邊咆哮,我沒有聽到有人喊受傷,只有聽到原告說「你不要撞我,我會受傷」,原告的傷勢並非我在現場看見的,而是下班回家後才發現,我有幫原告的傷勢拍照,也是從原告口中聽到被告衝撞原告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刑案原審卷第136頁至第145頁),可知管謝淑惠縱有聽聞原告於現場稱「你不要撞我,我會受傷」等語,然並未親自見聞兩造發生衝突之過程,而其對於原告所述受傷之過程,亦屬傳聞自原告之指訴,又管謝淑惠係於下班後才看見原告之傷勢,斯時距離案發之時已間隔一段距離,則管謝淑惠所見聞之傷勢,是否即為被告所造成,仍屬有疑,自難逕以管謝淑惠之證詞,即率認被告有衝撞原告之事實。

㈢原告雖於警詢中陳稱:被告當時是用美式橄欖球衝撞的方式,以身體連續衝撞我身體正面,我總共制止被告3次,但被告都不理會,還是繼續衝撞我,被告從店面正門口一直衝撞我,導致我不斷倒退,最後讓我撞到門口路牌的鐵管,造成我的後腦、後頸、後背、後腰及雙手肘撞到鐵管,我身體總共受被告撞擊到鐵管3次 ,我的頭部、頸部、雙肩、雙手肘、雙膝蓋、腰部都有撞傷,還有胸部挫傷,我沒有跌倒。

當時老闆郭國珍有目擊,我受傷後也有告知郭國珍,但是郭國珍都沒有說話就走進店裡等語(警卷第6頁至第9頁);

然依證人郭國珍於警詢及刑案原審證稱:我們8點就開店,約8點30分原告就在現場了,我聽被告表示原告在巷子那邊一直罵管謝淑惠,我見狀立即去安撫原告,原告一直不聽我的勸阻,而且一直罵,最後還到店正門口前一直罵,我勸阻原告約1個小時,被告也有拿礦泉水出來給原告喝,也有勸阻原告,但都無效,我勸完無效後便返回店内繼續工作做包子饅頭。

之後原告還是一直在店前咆嘯,被告就有站起來跟原告說話,但是我當時在工作沒有注意他們在說什麼,隔了約1分鐘原告又開始情緒激動不斷咆嘯,我看到原告已經妨害到我做生意,我就到店後方打市内電話報警,警察到場後跟原告及被告說話,我有聽到警察跟被告說原告要告他,之後原告就離開,我們就繼續工作。

被告根本沒有走出店外,不可能跟原告發生衝突,我勸阻原告無效回去做包子後,就再也沒有接觸到原告,也沒再跟原告講話等語(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刑案原審卷第156頁至第161頁),足見原告主張郭國珍有全程目擊被告傷害原告之過程,而郭國珍均未理會即逕自走回店內等語,顯與郭國珍之證詞不符。

又倘兩造於110年5月15日時確有發生肢體衝突,致原告受有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經原告向郭國珍求助、又未經郭國珍理會後,原告大可於員警到場時,直接要求驗傷並向被告提起告訴,然原告卻遲至110年10月8日始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乙節,有原告所提刑事告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他卷第32頁),而與一般人遭他人衝撞受傷後,會為自己據理力爭之常情相違,益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㈣復依證人即居住於案發現場附近之許左祥於刑案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告一早就在外面巷子叫囂很久,前後應該有一個鐘頭以上,我原本在家裡,便出來看情況,我有親耳聽到被告說「你走開,不要在我們家門口大小聲」,但那時還沒有看見被告。

我看見原告站在臺階上面,之後原告往後退時,因為那邊有臺階,撞到巷道的門牌鐵桿,我有過去扶原告,有問原告怎麼樣還有關心他,當時原告沒有受傷,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被告走出來,也沒有聽到原告說「你不要撞我我會受傷」的話,是原告自己往後退的,發生這件事之後我都還有停留在現場等語(刑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56頁);

而許左祥原本雙手背在身後站在巷道內,隨後維持雙手背在身後的姿勢往前走至巷口,站在巷口左右觀看。

後原告以略為踉蹌的姿勢(疑似失去重心後出現在鏡頭內)從許左祥的右邊出現,並擦撞巷口的鐵桿,導致鐵桿輕微的搖晃。

其後,許左祥走至原告面前與其交談,許左祥一開始右手平舉微撐在牆上,隨即往自己的斜左後方後退一步站定,雙方之間約有3分之2成年人手臂的距離,交談過程中雙方之雙手不停地比劃著,之後原告往來時方向走,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等情,業經刑事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佐(刑案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53頁),可認監視器畫面內容與證人許左祥前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證人許左祥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則監視器畫面既未拍攝到被告衝撞原告之行為,證人許左祥亦未見聞被告衝撞原告之過程,且證人許左祥於原告往後退撞到巷道門牌鐵桿時,即第一時間上前關心,除未聽聞原告指稱其向被告連續喊了3次「不要撞我會受傷」、及遭被告以橄欖球衝撞方式衝撞3次等情事外,亦未見原告受有任何傷勢,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有衝撞致其受傷之行為,確實可採。

㈤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8日20時許,有帶著水果至原告家中道歉,可認被告有對原告為衝撞行為云云,惟此情業據被告於刑案原審中陳稱:我沒有做錯什麼事,但我不希望因為這件事讓管謝淑惠無法到我店裡上班,因為饅頭店相當缺人,我不希望這件事造成我們之間的芥蒂,即便我沒有做錯事,但我願意為了這件事情道歉以撫平,但我並沒有承認有去傷害原告等語(刑案原審卷第167頁),足認被告事後之道歉行為,僅係為了化解兩造間、原告與管謝淑惠間情感上之糾紛,達到以和為貴、管謝淑惠後續能正常生活、上班之目的,自不能逕以被告之道歉行為,反推被告有對原告為衝撞之侵權行為。

㈥據此,原告就其所受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未能舉證證明為被告所造成,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之醫療用品支出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醫療費用20,440元、增加之醫療用品支出費用181,9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共352,3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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