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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張鴻淙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
被 告 曾鈺琳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3年間認識,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
原告於104年2月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楠梓區房地),向被告表示是否能與同住,被告允諾後,原告復向被告提出結婚之請求,然被告卻表示希望原告將系爭房屋贈與予伊,然此時原告已將系爭房地繳完頭期款、辦理貸款並已按月繳納房貸,遂表示若有結婚意願,可以將其贈與被告,被告同意後,原告遂於104年5月將系爭楠梓區房地贈與被告。
惟被告受贈後似無意履行先前的承諾與原告結婚,並於107年左右突然要求與原告分手,將原告逐出系爭楠梓區房地。
原告係以結婚為前提贈與系爭楠梓區房地,被告既無意履行結婚約定,原告自得撤銷贈與,被告應返還系爭楠梓區房地。
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楠梓區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原告名義之所有權。
㈡被告應自前項房屋遷出。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000年0月間因急須用錢,要求被告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及持分土地(下稱系爭鳳山區房地)出售,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願將其所有系爭楠梓區房地過戶予被告以茲補償交換,並承諾銀行貸款仍由伊繳納,兩造間成立一有償之無名契約。
被告乃立即將系爭鳳山區房地以400萬元出售給訴外人陳科彰。
被告收受價金後,即交付原告300萬元。
原告遂依承諾,將系爭楠梓區房地於000年0月間移轉登記給被告。
至原告將系爭楠梓區房地要辦理過戶給被告前,為節省稅金,經承辦代書試算後始決定形式上以贈與作登記原因,是原告將系爭楠梓區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非屬贈與且無與原告結婚之約定。
縱認兩造間就系爭楠梓區房地成立附負擔之贈與,亦無從得知原告有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賣自己系爭鳳山區房地,將所得價金其中300萬元交予原告,104年4月24日匯款100萬元,104年3月31日交付支票2張,面額分別為150萬、45萬元,另在原告「贈與」系爭楠梓區房地前,交付現金5萬元。
㈡兩造最遲在103年間交往,104年2月21日原告購入系爭楠梓區房地,同年5月28日以「贈與」方式,移轉系爭楠梓區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後,仍由原告繳納貸款至今。
系爭楠梓區房地104年5月之「客觀市價」730萬,貸款金額580萬,貸款期限30年,客觀淨值150萬元。
移轉登記予被告前,被告即住在系爭楠梓區房地至今。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移轉系爭楠梓區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真意,係基於「贈與」或其他有償的契約關係?㈡如為贈與,有無以被告與原告結婚為負擔?原告請求撤銷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原告名義,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移轉系爭楠梓區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之真意,係基於「贈與」或其他有償的契約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參。
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
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固有明文。
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負擔既屬贈與契約之一部分,自以契約當事人間就此負擔行為亦有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
⒉原告主張其贈與系爭楠梓區房地予被告,係以兩造應結婚作為贈與之負擔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為上開抗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惟就此事實,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
而被告就其否認及抗辯部分,經查,兩造最遲在103年間交往,104年2月21日原告購入系爭楠梓區房地,同年5月28日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後,仍由原告繳納貸款至今。
系爭楠梓區房地104年5月之「客觀市價」730萬,貸款金額580萬,貸款期限30年,客觀淨值150萬元。
移轉登記予被告前,被告即住在系爭楠梓區房地至今。
又被告於000年0月間,賣系爭鳳山區系爭房地後,將所得價金其中300萬元交予原告,104年4月24日匯款100萬元,104年3月31日交付支票2張,面額分別為150萬、45萬元,交付現金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證人陳科彰亦在本院證稱:被告說他男朋友急著用錢所以把自己的房子賣給我,她男朋友有一個房子要給她,沒有印象中有提到有特別關連性(訴卷第237頁),足證被告將系爭鳳山區房地賣予證人陳科彰時,已與原告談及將系爭楠梓區房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是就上開時序以觀,被告先將賣屋所得300萬元交付原告後,原告隨即將系爭楠梓區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上開抗辯,非無可能。
另佐以經證人蔡淑敏到庭結證稱:000年0月間曾經處理過兩造系爭楠梓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有跟我說要做買賣,我有跟他們說要繳奢侈稅,被告跟我說她有給原告錢,他們才問如何可以節省稅金,我建議以贈與辦理。
說明時兩造都有在場,後來是以贈與方式辦理等語(訴卷第233-235頁),核與被告上開抗辯大致相符,足證兩造間就系爭楠梓區房地所有權移轉不存在贈與之真意,應屬原告為補償被告賣屋之舉,所為無名之有償契約行為。
㈡如為贈與,有無以被告與原告結婚為負擔?原告請求撤銷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原告名義,有無理由? ⒈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自己急需用錢作為原告轉換系爭房地又願意結婚生子條件的擔保金等語(訴卷第233頁),但仍未為任何舉證,且與證人陳科章在本院結證:被告說他男朋友急著用錢所以把自己的房子賣給我等語(訴卷第237頁)不符,又被告將賣屋所得300萬元,而系爭楠梓區房地104年5月之客觀淨值僅150萬元,為原告所不爭執,兩者利差150萬元,被告豈有以300萬元換取淨值150萬元房地,可能損失150萬元之條件,答應與原告結婚之理,顯與常情不符。
雖原告承諾繼續繳納貸款,但因系爭楠梓區房地仍有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696萬元之抵押權,有系爭楠梓區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訴卷第73-79頁)。
則原告若不繳納貸款,被告仍應負物之擔保責任,須承擔系爭楠梓區遭抵押權人聲請拍賣之風險。
又兩造103年間已為男女朋友,金錢上經常互通有無,原告亦曾經以珠寶、包包贈與被告等情,為原告所自認(訴卷第119、166頁),則原告基於兩造愛戀之情,承諾繼續繳納貸款,而無任何附帶之負擔,亦合乎兩造交往之經驗,並無不合理之處。
從而,難以原告移轉系爭楠梓區房地所有權予被告並承諾繼續繳納貸款,即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楠梓區房地存有贈與之真意或贈與附有以結婚為負擔,原告上開主張,洵難信為真實。
⒉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並附有以結婚為負擔,被告未履行該負擔,其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據以撤銷贈與契約,其已撤銷贈與契約,洵非可採。
從而,被告持有系爭楠梓區房地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楠梓區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原告名義之所有權並自系爭房屋遷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179條規定主張撤銷贈與,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楠梓區房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原告名義之所有權及自系爭房屋遷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442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五樓) 1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 100000分之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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