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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簡瑟穆
被 告 侯瓔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00年0月間與被告口頭訂立一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以被告為登記名義人購置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2)、其上同區段157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及14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9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頭期款及房屋貸款則均由原告繳納,並約定原告得隨時要求被告返還,被告不得拒絕。
惟原告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多次向被告要求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均遭被告拒絕,並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顯見其占為己有意圖昭然若揭,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經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自可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惟原告於審理中自陳:我與我前夫成立富澤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澤公司)從事不動產事業,由我前夫擔任富澤公司之負責人,我則擔任行政及會計人員。
富澤公司於96年間曾向不動產公司購買不良債權而購入系爭房地,並同時購買同一地址的16樓房屋(下稱16樓房屋),當時16樓房屋是登記在我前夫名下,系爭房地則是為了貸款方便,過戶到被告名下。
系爭房地不是用我的錢購買的,是用富澤公司的錢購買的,所以當初與被告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也是富澤公司,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也由我前夫保管等語(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顯見原告並非與被告締結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非締結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而無法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又況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購買後均係由其實際居住、繳納水電費及房貸云云,惟其亦於審理中自陳:我與前夫關係生變後,我已搬離系爭房地,故未留有繳納房屋稅、土地稅、水電瓦斯費等相關單據而無法提供等語(院卷第38頁);
經本院函調系爭房地之繳納貸款紀錄,亦僅見被告為申辦貸款之名義人,並有陸續繳納房貸等情,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行112年11月16日高銀建字第1120120636號函及檢附之繳款紀錄在卷可證(院卷第21頁至第頁),無法執此判斷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人是否確為原告,更遑論認定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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