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賴世寶即笙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蔡清旭
曾彥森
陳思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位第三項「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360,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36,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相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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