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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恆銘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許晉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62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648,0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不得持前項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271,235元本息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271,23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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