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73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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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蘇炫心
馬明豪
吳鎮洲
王傳舜
被 告 莊青萍
訴訟代理人 王奕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短收利息新臺幣6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035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短收利息新臺幣58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4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者,再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035元,及自98年10月20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3%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者,再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計未收利息9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短收利息6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88,035元,及自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短收利息58元(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豪心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豪心田公司)邀同訴外人王怡冠、賴勝洋為發票人於97年4月23日共同簽發本票465萬元、97年3月5日共同簽發本票770萬元兩紙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並於其簽發之本票465萬元額度内循環動用融資,本票金額770萬元額度内循環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及代為向信用狀指定之受益人付款或墊款,惟豪心田公司於98年6月因經營遭遇困難向銀行團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8年6月30日召開債權債務協商會議,依會議紀錄豪心田公司增加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故豪心田公司、王怡冠、賴勝洋併同被告於98年7月14日簽署2份變更借款契約書,惟豪心田公司於98年10月起即違約未繳款,99年5月27日轉為呆帳,尚餘本金分別為3,500,000元、1,488,035元(下稱系爭借款),迭經催討未獲清償,故請求被告依連帶保證約定負清償責任,給付本金、利息及本票第2條約定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本票第2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非被告所借貸,被告係因相信父親才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並非不負責任之人,但目前無力可以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變更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查詢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6591號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65至71、83至87頁),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證據及未清償之金額均未予以爭執,則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辯稱系爭借款非其所借貸,目前無力清償等語,並不能脫免其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故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又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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