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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6號
原 告 徐巧宜 住○○市○○區○○路000○0號
徐佩筠
徐子宸
被 告 徐程浩
訴訟代理人 許美霜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訴外人曾○○(已歿)及其配偶徐○○之子,與姊妹即原告乙○○、丙○○、甲○○同為曾○○之法定繼承人。
曾○○於民國108年9月23日3時52分死亡,依法應由徐○○、原告及被告共同繼承其名下財產且彼此具有公同共有關係。
豈料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於108年9月23日9時許,前往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冒用曾○○之名義,辦理定存解約,而將解約後款項新臺幣(下同)1,498,746元撥入曾○○高雄市岡山區農會之系爭帳戶內,再盜領曾○○上開帳戶存款1,660,000元。
被告又於108年10月7日9時許,前往高雄市岡山區農會,盜領曾○○上開帳戶存款1,214元。
扣除其中用以支付曾○○之喪葬費、醫療費、貸款本息外,至少詐得1,200,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曾○○之全體繼承人至少1,200,000元。
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曾○○之全體繼承人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訴訟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4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分割遺產之訴)之當事人均為曾○○之全體繼承人相同,且基於相同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相同之曾○○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存款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核屬同一事件。
原告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不合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乙○○前於108年12月27日,在高少家法院對被告及曾○○之其他繼承人徐○○、丙○○、甲○○提起系爭分割遺產之訴,其中就與本件相同之被告於前揭時地提領曾○○高雄市岡山區農會存款合計1,661,214元事實,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61,214元予曾○○之繼承人全體,經高少家法院判准後,被告不服提起上前,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1號)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分割遺產之訴電子卷證查明無訛。
本件訴訟當事人與系爭分割遺產之訴之當事人均為相同之曾○○全體繼承人,所主張被告之侵權、不當得利事實及法律關係相同,本件請求之金額亦包含於系爭分割遺產之訴所主張之1,661,214元範圍中,且均聲明返還予曾○○全體繼承人,應屬同一事件,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
則原告於系爭分割遺產之訴繫屬中,對於被告就同一侵權、不當得利事實及法律關係,再於112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橋司調卷第7至19頁),難認合法,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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