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749,2024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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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炳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吳麗君
劉亘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人於原審訴請: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1/20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㈡劉亘軒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9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上訴人與劉吳麗君就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7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3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㈣劉吳麗君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8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及訴請如其於原審所為前開訴之聲明。

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385,927元(計算式:24,835×1,548×721/20000=1,385,927.1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上訴人各項上訴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自無庸合併計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5,9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1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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