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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麗華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昇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先、備位聲明均一併發生移審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先、備位之訴,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5,910元,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500,000元,應以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徵收裁判費,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3,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4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另請訴訟代理人一併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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