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764,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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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張瑞娟
送達址桃園市○鎮區○○路○○段00 號0樓之0
被 告 謝雨諠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陳亮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對被告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暱稱「洪天峰導師」、「朱佳玲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VIPOTOR」外匯投資,可百分之百獲利,且完全沒風險,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2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被告謝雨諠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一時失察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並未實際對原告施以詐術、參與詐騙行為,對於詐欺集團會如何詐騙原告、詐騙金額為何,均不知悉,且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後,即喪失對系爭帳戶之管領權限,而無法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可認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亦非原告受有金錢損害之原因。

其次,現詐欺集團猖獗,業經媒體多次報導,原告更已閱覽過網路上關於「VIPOTOR」係詐欺集團之文章,應可發覺有異,並注意防範風險,詎仍執意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可見原告本身就其受騙亦有重大疏忽,如法院審理後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

再者,原告縱使受騙而匯出系爭款項,應僅屬受有經濟上利益之損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是原告自無依該條文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之餘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10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公司門口,以40,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祥」之成年男子。

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外匯投資穩定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2時27分許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

㈢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717號、第7035號為不起訴處分。

㈣被告前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1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以若干為當?㈡原告就系爭款項之損害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區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⒉查被告因出售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時,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屬實。

又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因為缺錢,在網路上看到借1個帳戶可以拿40,000元的訊息,我就把系爭帳戶及其他2個帳戶一起交給詐欺集團自稱「小祥」的人,只留下我在中國信託銀行的薪轉帳戶,但詐欺集團只有給我40,000元,我交付系爭帳戶後,覺得不太OK,我不太認識「小祥」,只有見過幾次面,也不清楚對方的年籍資料,我承認我把系爭帳戶賣給不詳之人使用,涉有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等語(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小祥」時,不僅對「小祥」之真實姓名、年籍全然未知,亦未查證交付帳戶之合法性,即率然將系爭帳戶交出,且其選擇保留自己之薪轉帳戶,而將其他未使用之帳戶交出,更可證明被告知悉交付系爭帳戶之舉措,具有相當之風險性,被告復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對其行為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不諱,嗣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

是以,被告雖非詐欺集團之成員,亦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然其對於交付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等情,已有所預見,其主觀上自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既已對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自為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僅係受有經濟上利益之損失,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云云,惟按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產,乃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係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致生損害於他人,同時符合民法第184條各種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被害人得擇一或依競合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之詐欺行為,意在侵奪原告之金錢財產,並利用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作為工具,最終得逞並使原告匯出系爭款項而詐欺取財既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顯係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所受之金錢損失,自非純粹經濟上或財產上損害所可比擬,是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㈡原告就系爭款項之損害發生,無與有過失:按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

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原告匯出系爭款項之前一日,即曾發生匯款帳戶產生警訊之問題,原告應產生警覺,卻仍將系爭款項匯給名義非投資機構而係一般私人之系爭帳戶內,可見原告就系爭款項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惟觀諸原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審訴卷第37頁至第40頁),詐欺集團不僅提供網頁供原告加入會員,更仔細說明如何於系統進行入金、出金之操作,顯以縝密之詐術以取信原告。

原告雖曾張貼「VIPOTOR」係詐欺集團之文章向詐欺集團詢問(審訴卷第49頁),惟亦遭詐欺集團以「看他們的域名,跟我們完全不一樣」等語,並稱該文章僅係其他公司之抹黑文章安撫原告。

原告雖於110年11月24日(即匯出系爭款項之前一日)向詐欺集團反應款項有匯不過去之情形(審訴卷第61頁),然詐欺集團立即回稱「應該是匯入的資金太多了導致的,現在的銀行風控非常嚴格」等語,並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原告重新匯款,使原告不疑有他,且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又因詐欺集團之要求,提供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簽立詐欺集團偽造之委任「VIPOTOR」投資之契約(審訴卷第85頁至第87頁),足徵原告在詐欺集團一連串施以詐術之過程中,縱有質疑,亦遭詐欺集團以話術安撫,最終因信任詐欺集團,致陷於錯誤而匯出系爭款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原告發覺有異時,未採取相當之查證措施,以辨明詐欺集團之話術,亦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此亦非原告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是被告抗辯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4日(詳審訴卷第18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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