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77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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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甘昊文
被 告 億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枝

被 告 吳瑞華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黃聖珮律師
黃郁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清算賸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訴外人吳美枝之債權人,吳美枝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436,05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

被告吳瑞華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向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6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提出陳報狀表示由其取回被告億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億載公司;

以下就全體被告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或公司名稱)解散清算後之賸餘財產1,958,292元(下稱系爭款項)等語,惟依億載公司解散前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該公司係由吳美枝一人單獨出資,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1條規定,系爭款項係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應屬吳美枝所有,詎億載公司竟將系爭款項交付吳瑞華,明顯害及吳美枝對億載公司之債權,更令吳美枝之債務清償能力受影響,而有害伊對吳美枝之債權。

又億載公司將系爭款項移轉予吳瑞華,致吳美枝無從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1條規定聲請分派賸餘財產。

因吳美枝怠於行使己身之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美枝,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億載公司與吳瑞華間分配億載公司之賸餘財產即系爭款項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吳瑞華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億載公司,再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1條規定,請求億載公司應將系爭款項分派予吳美枝,並由伊代位受償。

伊於112年8月7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時,始能確認吳美枝具有億載公司之股東身分,是伊於112年7月14日依民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吳美枝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未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1年除斥期間等語,求為判決:㈠億載公司分派清算賸餘財產1,958,292元予吳瑞華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吳瑞華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億載公司。

㈢億載公司應將系爭款項分派予被代位人吳美枝,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均以:億載公司成立時,財務狀況尚未健全,吳美枝遂以億載公司負責人之名義,代表億載公司向吳瑞華借款500萬餘元,是億載公司解散後,吳瑞華才會在億載公司之賸餘財產內取回欠款1,959,292元。

依公司法第90條第1項規定 ,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 ,億載公司積欠吳瑞華之款項高達500萬餘元,以億載公司之賸餘財產1,959,292元清償上開債務後,自無賸餘財產可分派予股東即吳美枝,是吳美枝對億載公司並無權利可行使,自無怠於行使自身權利之情事存在,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債權行為,實無理由。

另姑不論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對吳美枝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並經該署於111年3月29日作成111年度偵字第4648號不起訴處分,自其告訴狀觀之,原告對吳美枝提出告訴時,即知有撤銷原因,亦知悉與吳瑞華有關,卻未在1年內提起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迄至112 年7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45條規定,縱有原告所稱之詐害債權行為可資撤銷,其所主張之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91、193、195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吳美枝積欠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米蘭公司)436,059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米蘭公司於107年6月12日將上開對吳美枝之債權轉讓予原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11月10日雄院高100司執竹字第14883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旗簡卷第13至21頁)。

原告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吳美枝,對吳美枝發生效力。

⒉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吳美枝於億載公司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他一切給付,臺中地院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執行,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66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嗣具狀更正執行標的為吳美枝於億載公司之出資額600萬元、股東分紅及其他一切給付,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9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吳美枝在億載公司之出資額,於系爭債權憑證與執行費3,488元之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就吳美枝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

億載公司於110年9月27日具狀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稱:吳美枝現無任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等語。

⒊原告於111年11月28日向臺南地院對吳美枝及億載公司提起確認出資額存在訴訟,聲明請求確認吳美枝於億載公司有600萬元出資額存在,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南簡字第167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臺南地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廢棄前揭原審判決,改判確認吳美枝於億載公司有600萬元出資額存在,已告確定(下稱另案訴訟)。

⒋億載公司之資本總額為600萬元,由吳美枝1人出資,該公司於110年4月19日經臺南市政府府經工商字第11000065850號函為解散登記,由吳美枝任清算人。

於解散登記前最近一次億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資本總額600 萬元,均為吳美枝出資」。

⒌吳美枝於110年5月22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提出億載公司110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資料中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下稱系爭資產負債表)記載億載公司之現金為1,958,292元,「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下稱系爭分配報告表)記載「投資人或股東姓名」為吳美枝,以及記載「出資額」為6,000,000元(系爭刑案他字卷第81、83頁)。

⒍億載公司於清算後,已將賸餘財產1,958,292元交付予吳瑞華受領。

⒎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對吳美枝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8日對吳美枝作成111年度偵字第4648號不起訴處分,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於111年3月31日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4月12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79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6日對吳美枝作成111年度偵續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陸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75號處分書、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29號刑事裁定駁回,已告確定。

⒏原告於112年7月17日起本件訴訟。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美枝,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對億載公司分派清算賸餘財產1,958,292元(即系爭款項)予吳瑞華之系爭債權行為行使撤銷權,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行為經撤銷後,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吳瑞華將系爭款項返還億載公司,及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1條規定,主張億載公司應將系爭款項分派予吳美枝,並由原告代位受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美枝,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對億載公司分派系爭款項予被告吳瑞華之系爭債權行為行使撤銷權,有無理由?⒈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債權行為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所規範之客體,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⑴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為債務人所為以財產權為目的之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原告主張代位吳美枝,依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所謂債務人即億載公司與吳瑞華間所為之無償法律行為,須該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且此項撤銷權之客體指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包括事實行為。

⑵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91條規定:「賸餘財產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依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餘出資之比例定之」,是解散清算之有限公司股東,俟公司清算程序完結,對於解散清算後公司之賸餘財產有請求分派之權利。

經核吳美枝於110年5月22日向南區國稅局所提出之系爭資產負債表記載億載公司之現金為1,958,292元(系爭刑案他字卷第81頁),及系爭分配報告表記載「投資人或股東姓名」為吳美枝,以及記載「出資額」為600萬元,並於「實際分配金額」欄記載「0」(系爭刑案他字卷第83頁),吳美枝向南區國稅局提出之億載公司之清算文件並無記載吳瑞華為億載公司之股東,亦未記載對吳瑞華分配清算後賸餘財產。

復參酌吳美枝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問:億載公司清算後,你可以分到多少錢?)1,958,292元。」

、「(問:你如何處理分到的錢?)交給我姐姐去還給當初借錢給我們的人。」

、「(問:其他股東分得金額為何?)沒有其他股東,公司名義上,我是獨資,但是實際上是我姐姐找親朋好友幫忙出的。」

、「(問:供稱將清算後分得之款項還給債權人,有無證據可以證明?)沒有書面證據,錢是交給我姊姊去還。」

等語(系爭刑案偵字卷第21頁),且吳美枝於另案訴訟始終主張就確認其對於億載公司有600萬元出資額一節不爭執,因其資金來源係向親朋好友借款,其已將億載公司清算後之餘款1,958,292元全數拿去償還借錢給其投資公司之債權人等語(另案訴訟第一審卷第129、164、181頁、第二審卷第46、48頁),足認吳美枝以清算人地位進行億載公司之清算程序時,並無以吳瑞華為億載公司之股東,對吳瑞華分派公司清散後之賸餘財產,而係因吳美枝對億載公司之出資額,係透過吳瑞華向親朋好友借用,故而億載公司於清算完結後,億載公司依上開公司法第91條規定,原應先將系爭款項給付吳美枝後,由吳美枝再清償予吳瑞華,惟億載公司將系爭款項直接交付吳瑞華,此為縮短給付之便,是億載公司將系爭款項交付吳瑞華,以清償吳美枝對於吳瑞華及其他親朋好友之借款債務,此一縮短給付之清償行為之性質屬事實行為,非法律行為,自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客體(即債務人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⑶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因吳瑞華出借500萬餘元給億載公司,億載公司於清算程序中依法須先對債權人即吳瑞華清償債務等語,與吳美枝於系爭刑案中所述不一,然觀諸吳美枝於110年5月22日向南區國稅局提出之億載公司110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資料中之「營利事業清算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系爭資產負債表(系爭刑案他字卷第79、81頁)並無記載該公司有負債之情形,自難認億載公司將系爭款項交付吳瑞華之目的,係為清償該公司對吳瑞華之負債。

惟不論被告所辯吳瑞華對億載公司有借款債權,或吳美枝於系爭刑案中所稱吳瑞華(或親朋好友)對吳美枝有債權存在等語是否屬實,茲因億載公司並非以吳瑞華為股東對其分配億載公司清算後之賸餘財產,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主張億載公司與吳瑞華間分配億載公司賸餘財產之系爭債權行為可資撤銷,是原告主張代位吳美枝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行為,即無足採。

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行使吳美枝對被告之撤銷訴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億載公司將系爭款項分配予吳瑞華,致被代位人吳美枝無從依公司法第91條、第113條之規定聲請分派賸餘財產,吳美枝怠於行使己身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美枝,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系爭債權行為等語,查億載公司經臺南市政府以110年4月19日府經工商字第11000065850號函為解散登記,由吳美枝任清算人,吳美枝於110年5月22日向南區國稅局提出億載公司110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資料中之系爭資產負債表記載億載公司之現金為1,958,292元,及系爭分配報告表記載「投資人或股東姓名」為吳美枝,以及記載「出資額」為600萬元;

億載公司於清算後,已將賸餘財產1,958,292元交付予吳瑞華受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再依吳美枝於系爭刑案中陳稱:110年5月份清算完畢,金額1,958,292元全數都分還給股東等語(系爭刑案他字卷第51頁),是被代位人吳美枝身為億載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10年5月22日向南區國稅局提出億載公司110年度清算申報書及相關資料時,已知億載公司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吳瑞華之情。

則縱認吳美枝就系爭債權行為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由原告代位行使之,惟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上揭條文所指之債權人乃係「吳美枝」,則吳美枝至遲於000年0月間即已知悉有該撤銷原因,至000年0月間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行使被代位人吳美枝對被告之撤銷訴權,吳美枝對被告之撤銷訴權既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

⑶此外,原告前曾對吳美枝提出毀損債權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8日作成111年度偵字第4648號不起訴處分,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於111年3月31日送達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

依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吳瑞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吳美枝的姊姊,當初成立億載公司的目的是為了幫助吳美枝讓她賺點錢,資本額600萬元大部分都是我拿出來的,吳美枝只有拿一點點,後來億載公司清算,得到金額195萬8292元,這筆錢由我拿去,因為當初這個錢是我出的,我就把這個錢拿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3頁),則億載公司若有原告所主張將清算後之剩餘財產分派予吳瑞華之系爭債權行為,原告於111年3月31日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書時即已知悉億載公司將系爭款項交付吳瑞華之事實,則縱以原告知悉時點起算,原告於112年7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代位吳美枝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行為,亦逾1年之除斥期間。

⑷從而,原告於112年7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美枝,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系爭債權行為,已逾1年除斥期間,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吳美枝之撤銷訴權業已消滅,原告無從據以代位行使。

㈡綜諸上揭說明,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債權行為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範之撤銷權之客體,且原告代位行使之吳美枝對被告之撤銷訴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是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債權行為經撤銷後,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吳瑞華將系爭款項返還億載公司,及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1條規定,主張億載公司應將系爭款項分派予吳美枝,並由原告代位受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美枝,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以及於系爭債權行為經撤銷後,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吳瑞華將系爭款項返還億載公司,及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1條規定,請求億載公司應將系爭款項分派予吳美枝,並由原告代位受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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