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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億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清算賸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零陸佰零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不同。
債權人以一訴依該條第1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
復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吳美枝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美枝,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億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億載公司)與被上訴人吳瑞華間分配億載公司之賸餘財產新臺幣(下同)1,958,292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吳瑞華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億載公司,及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1條規定,請求億載公司應將系爭款項分派予吳美枝,並由上訴人代位受償,其於原審訴之聲明為:㈠億載公司分派清算賸餘財產1,958,292元予吳瑞華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㈡吳瑞華應將系爭款項返還億載公司。
㈢億載公司應將系爭款項分派予被代位人吳美枝,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審判決廢棄,請求判決如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等語,上訴人係代位行使及主張其債務人即吳美枝與第三債務人即億載公司間就系爭債權行為之系爭款項之權利義務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吳美枝對於億載公司分配賸餘財產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又上訴人代位吳美枝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暨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1條規定,請求億載公司將系爭款項分派予吳美枝,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各項聲明之經濟目的同一,且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均為1,958,292元,擇其一定之即可,無須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1,958,2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60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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