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77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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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張志名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名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被 告 蘇川得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業主即訴外人茂盛醫院、訴外人盛香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盛香公司)共同委託承攬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茂盛暨馨美美學診所之室內裝潢工程(不含水電、空調及弱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250萬元,分10期給付完畢,每期125萬元。

被告則擔任茂盛醫院、盛香公司與原告間之聯絡窗口,施工期間由被告向業主請領工程款項後再交付原告收執。

詎系爭工程完工後,原告發現業主僅給付1,125萬元,尚有工程款125萬元未付。

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業主對帳,始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5月22日逕自以訴外人紘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紘洋公司)名義向業主簽收請領應付原告之第一期工程款125萬元後,未交付原告,侵占入己,受有125萬元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工程款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至105年初,曾擔任茂盛醫院新建工程承包商派駐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及協助茂盛醫院成立後之院內小型整建工程,因工作認真踏實,獲得茂盛醫院負責人即訴外人李茂盛醫師賞識及信任。

茂盛醫院、盛香公司(負責人為李茂盛之配偶即訴外人黃梨香)有意在台中市○○區○○路000號投資發展美學診所事業,乃交被告承包處理。

因被告非公司行號,無法統包再分包,乃邀集原告(負責室內裝潢)、紘洋公司(負責水電、弱電)及其他空調、消防承包商,並協助承包工程者與茂盛醫院、盛香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均由被告負責與聯絡窗口黃梨香之胞兄即訴外人黃建勳聯繫。

其中系爭工程部分為1,250萬元,係依原告評估之報價為1,050萬元加計5%營業稅為1,102.5萬元,再加計被告之佣金報酬,故最終以1,250萬元總價承包,且同意以10%即125萬元作為被告之佣金報酬,並同意於業主茂盛醫院、盛香公司等給付第一期工程款時給付。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250萬元分6期給付,第1至4期各20%、第5至6期各10%,由茂盛醫院、盛香公司各負擔625萬元。

茂盛醫院乃於108年5月17日簽發面額125萬元、票號AH0000000號之支票,以紘洋公司為受款人、元大銀行為付款人,用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由被告於108年5月22日簽收兌領。

被告因同時包辦系爭工程(裝潢)、裝修水電等工程,故以紘洋公司名義領取之此筆125萬元作為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佣金報酬,原告則陸續領得其餘工程款完畢。

且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早於109年底即完工,於110年7、8月間結算完畢。

實難想像原告不知第一期工程款已請領,且如有請領情形,原告於110年7、8月間經社會人士在場協調結算時,豈有不提出之道理,原告嗣後於112年4月28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稱完工後始發現業主尚有工程款125萬元未清償云云,與事實不符亦顯與經驗法則相違。

是以,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或受有不當得利,縱有侵權行為,自原告知悉起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2年度訴字第772號卷,下稱訴卷,第88頁):㈠原告於000年0月間承攬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1,250萬元。

㈡被告擔任業主茂盛醫院、盛香公司與原告間之聯絡窗口,施工期間由被告向業主請領工程款項後,再交付原告。

㈢被告於108年5月22日,以紘洋公司名義受領業主茂盛醫院支付之第一期工程款125萬元支票,被告交付紘洋公司提示兌領後,再交由被告受領。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89頁):㈠兩造間是否約定就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125萬元作為被告之佣金報酬?被告受領125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12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為民法第568條第1項所明定。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基於兩造間約定而受領佣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裁定參照)。

又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250萬元,且系爭工程之各期工程款實際上均先由被告向業主領取,其中第一期工程款125萬元,即由被告以紘洋公司之發票向業主領取,經茂盛醫院開立紘洋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交給被告提示兌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88頁),復有茂盛醫院支付款簽收簿、醫美診所請款單、紘洋公司之108年5月15日三聯式統一發票、被告製作之系爭工程領款彙整表、茂盛醫院馨美美學診所店長邱詩雅於110年3月18日將上開請款單傳送給原告之對話紀錄可考(見112度司促字第501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19頁、112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9頁、訴卷第69至70頁),足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非由承攬工程之原告自行領取,而係均由被告領取。

原告亦不爭執工程款均由被告向業主請領,再交付給原告之模式(見司促卷第5頁)。

由此觀之,被告並非單純居間報告、媒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乃係擔任聯繫、領款窗口,並先行支配領取之工程款,再行分配與原告等承包工程者。

被告辯稱業主將工程交給其承包處理,其乃邀集原告等承包商參與等語(見審訴卷第41頁),應屬可採。

原告主張如有同意領取第一期工程款,應由原告之公司名義領取,不可能拿水電工程款項來請領裝潢工程款項云云(見訴卷第117、129頁),與兩造間約定由被告領款再行交付之模式不符,難以憑採。

㈢被告既然僅係統包角色,並無自行施作,而邀集原告等承包商承攬施作,由被告將領得之工程款支付給原告,則衡情被告目的欲為獲得佣金,且佣金來自業主給付之工程款總金額內。

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之約定總工程款為1,250萬(見訴卷第88頁),又從兩造後續於109年以通訊軟體協商時,原告於109年4月26日稱「原報價我也是很挺您,用1050萬去施工」(見審訴卷第81頁)、於109年6月7日稱「他們三人一組,根本不知道我只有1,050萬」(見審訴卷第94頁)、於109年6月12日稱「希望您照那天說的,先付我追加的錢?還是不處理,要一直拖到全部水電好,才要驗收和我算?如果這樣的話,你們不應該先把自己的回扣佣金拿走,然後不管人家的下場,很沒有道德也很自私」(見審訴卷第96頁、訴卷第28頁)、「1,050萬扣除沙發及植栽,總工程也只有980萬」(見審訴卷第97頁),可見原告知悉被告已從工程款中取得佣金。

上開對話中,原告係指責被告不給付追加工程款項,並非指責被告拿取佣金,亦非要求被告返還佣金。

原告主張如有將第一期工程款作為佣金之約定,理應由原告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請款,被告係為免原告發現,才用紘洋公司發票請款云云(見訴卷第25、130頁),尚難逕採。

又5%營業稅仍須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可見1,050萬元加計營業稅後之1102.5萬元與1,250萬元間主要差額為佣金,是被告辯稱1,050萬元加計5%營業稅為1,102.5萬元,之所以約定1,250萬元係包含佣金,約定一成即125萬元為佣金等語(見審訴卷第41頁),堪可採信。

㈣復觀諸被告領取裝潢工程第一期工程款125萬元日期為108年5月17日、第二期裝潢款125萬元日期為108年7月22日、第三期工程款125萬元日期為108年10月18日、第四期工程款125萬元日期為109年1月15日、第五期工程款625,000元日期為109年2月18日、醫美追加工程款60萬元日期為109年6月22日(簽收人呂育匡為原告公司人員,見審訴卷第131頁所附109年10月31日對話紀錄)、舊院4樓與1樓整修工程款16萬元日期為108年9月3日、餐盤桌10萬元日期為108年9月30日等情,有茂盛醫院付款簽收簿可考(見司促卷第9、11頁),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第一期工程款125萬元未領取,可見後續工程款均領取。

原告於109年9月4日對話中稱「執行長的權責給Vivienne她所負責的,只有追加款項的審核,所以她追加工程款,已經全部和我結清了。

至於剩下的62.5萬本工程款的尾款,是您這邊處理的...」(見審訴卷112頁),核與茂盛醫院以到期日為110年1月4日支付醫美尾款62.5萬元之簽收簿記載相符(見司促卷第13頁),足見當時原告認知業主已給付其它工程款完畢無訛,原告未領得之款項即一成工程款125萬元為被告收取自行留存之佣金。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猶主張以為業主並未清償,對帳後始知遭被告領取云云(見司促卷第5頁),委無可採。

㈤又依證人黃建勳結稱:伊係李茂盛院長之妹婿、醫院顧問、會替院長開車,每月薪水約5萬元,茂盛醫院在蓋時,伊係工務、被告係工地主任,因而認識,要蓋醫美診所時,因設計師報價太貴,所以請被告找工班來做水電、空調、裝修,裝修約1,250萬元,加計水電、空調大約1,700萬元,因為簽約要有公司行號,被告沒有公司行號,所以被告叫公司行號來跟茂盛醫院簽約,監工及工程都是被告要負責,有問題都跟被告反應,要領錢都要經過伊、會計,來領錢都是被告;

伊沒有跟原告接洽,做工程時才認識原告,之前不知道被告拿一成的事,後來吵追加工程部分時,追加的錢講不攏,院長召開會議,原告、水電、空調業者都有來開會,他們三組有人講出來被告領走一成的事,院長有提到被告拿一成費用合理,因為包工程的人有風險、也要賺錢,原告沒有說一成太多或不應該;

之後追加工程都是院長兒子李俊逸在處理,伊有收到被告給的10萬元紅包,是被告拿到工程款時給的,被告匯給黃梨香之49萬元是扣錢的部分,扣什麼伊不清楚等語(見訴卷第106至115頁),親聞親見均由被告領取工程款及原告知悉被告領取一成工程款之事實。

復核對追加工程施作時間約為000年0月間乙情,有付款簽收簿上日期、兩造間於109年4月至6月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考(見司促卷第9頁、審訴卷第81至97頁),可見原告、水電、空調、茂盛醫院、黃建勳應於000年0月間均知悉被告將工程款項一成作為佣金自行收取之事實。

證人黃建勳雖均與被告接洽,並收受被告給付之10萬元紅包,然其與兩造間款項歸屬並無利害關係,且其身為茂盛醫院負責人之妹婿,又擔任醫院與工程業務之聯繫窗口,其就於公開場合見聞之事項所為證述,應不至於故意偏頗被告,是其證詞堪可採信,益徵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收取佣金一事。

原告否認黃建勳證詞之可信性云云(見訴卷第128頁),委無可採。

㈥證人吳政憲亦證稱:伊係紘洋公司負責人,本件為伊第一件承攬之水電工程,當時22歲,係同行友人介紹被告與伊接洽,伊都是對被告窗口,沒有經過業主,被告應該算業主那方,整個水電工程之本工程為245萬元、後來追加1、200萬元;

被告叫伊開發票金額多少伊就開,伊也有將發票章交給被告開,當初被告沒有講到佣金,是伊拿到款項時,被告當面抽走,說是手續費,第一次伊覺得是他幫忙協調沒關係,但後面被告只拿手續費但沒有做其他事,伊覺得不太合理,因為協調、追加都是伊跟醫院協調請款、確認,被告沒有出現;

000年0月間領取125萬元該次,係被告叫伊開125萬元發票,由被告去跟業主請款,說先開這個金額,之後不用多開了,伊沒多問,一週後被告給伊約735,000元現金;

過幾個禮拜後,伊覺得奇怪,詢問原告為何請款內容跟發票對不起來、金額混亂、後續會不會有問題,原告叫伊多做詢問、看為何要這樣開立,伊後來收到法院通知才知道領了原告第一期工程款;

伊有收到本件工程之工程款,但追加款不足,剩下之工錢、工資都沒有付,當初被告叫伊用一般材料,但後來醫院說要最高材料,持續驗收了一年多,保固一、兩年,但後來東西逐漸損壞,伊等去維修,最後結案,中間變成無償保固,工程款都虧損掉了等語(見訴卷第89至97頁),足見被告亦向水電工程承包商紘洋公司之負責人吳政憲收取佣金。

被告向吳政憲收取佣金前,雖未先與其講明將收取佣金及金額,然從被告當面收走款項並告知係收續費之情,衡情吳政憲可知悉被告係為求介紹工程之報酬,而吳政憲亦未表示反對,事後亦無反對之事證,僅係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稱認為不合理,是可見被告亦向吳政憲收取佣金之事實。

又此過程為被告向吳政憲收取佣金之模式,非可等同被告向原告收取佣金之過程。

被告向原告收取佣金之過程,仍如前述事證所示,附此敘明。

㈦再由原告於109年間至110年間不斷向被告抱怨,例如109年9月23日抱怨工程已經驗收、尾款未能領取(見審訴卷第124頁)、109年10月31日抱怨驗收遭到醫院人員刁難(見審訴卷第131頁)、109年11月3日及110年1月31日、110年3月11日抱怨空調33萬元、水電16.5萬元不應由追加款去墊付(見審訴卷第133、137、140頁),可見原告係對尾款、追加款等其他款項有所不滿,最終指責被告惡劣、算計、讓原告等承包商遭到醫院無理扣款等(見審訴卷第137頁、訴卷第59頁)。

原告於110年3月18日向醫美診所之邱詩雅取得被告以紘洋公司發票領取第一期工程款之簽收簿照片後,於2年後之112年4月28日方以工程款125萬元遭被告擅自領取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5頁),可見原告於109年、110年之際,並非欲向茂盛醫院、盛香公司或被告追討未收到之工程款,應係事後出於對於被告之不滿,方而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損害原告權利。

㈧至於被告分別於110年9月10日、110年12月7日、111年3月10日、111年6月13日分別匯款予黃梨香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4.5萬元,合計44.5萬元乙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紙可考(見審訴卷第143至149頁),究係被告所稱原告代墊之空調工程款33萬元及水電工程款16.5萬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原告之5萬元,盛香公司同意再給付原告44.5萬元,惟嗣後盛香公司認為上開水電、空調追加款44.5萬元應由被告負全責,被告乃與盛香公司負責人黃梨香協商同意分期返還等語(見審訴卷第43頁),抑或原告所稱盛香公司要求被告將擅自收取之水電回扣繳回等語(見訴卷第114、128頁),與本件判斷無涉。

況證人黃建勳亦稱後來知道扣49萬多,但不知道是扣什麼錢等語(見訴卷第114至115頁),是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㈨從而,本院綜合兩造間由被告領款後交付原告之承包工程款交付模式、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書證,及證人黃建勳、吳憲政之證詞等間接證據,認定兩造間應有約定由被告取得佣金,金額為原告未領取之工程款。

是以,被告於108年5月22日以紘洋公司名義向茂盛醫院、盛香公司請領之裝潢工程第一期工程款125萬元,並收納入己,尚難認係不當得利,亦難認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時效消滅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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