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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李健治
倪國俊
倪純華
鄭倪靜華
倪芝晴
倪湘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信託關係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補字第3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倪靜華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88年2月1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倪靜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珍珍之債權人,吳珍珍前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5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鄭倪靜華名下(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信託利益由委託人吳珍珍享有。
嗣吳珍珍於民國111年9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迄未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鄭倪靜華返還信託標的物即系爭土地,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完全獲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被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請求鄭倪靜華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鄭倪靜華應將系爭土地於88年2月1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係吳珍珍之債權人,且未能受償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速字第26088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補卷第23-29頁)。
又原告主張吳珍珍於111年9月6日死亡,被告為吳珍珍之繼承人,吳珍珍前於88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鄭倪靜華名下乙節,亦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土地謄本為證(見補卷第33-45、73、77頁、審訴卷第63頁),堪信為真實,足見原告與吳珍珍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且吳珍珍藉信託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鄭倪靜華名下,已陷於無資力。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為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65條所明定。
吳珍珍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鄭倪靜華名下,吳珍珍或其繼承人本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請求鄭倪靜華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
惟吳珍珍之繼承人即被告卻怠未行使,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被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並請求鄭倪靜華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規定,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
是原告乃代位債務人即吳珍珍之繼承人而為原告,並請求鄭倪靜華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對李健治、倪國俊、倪純華、倪芝晴、倪湘儀等吳珍珍之繼承人,並未為何訴之聲明,原告對李健治、倪國俊、倪純華、倪芝晴、倪湘儀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請求鄭倪靜華將系爭土地於88年2月10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對李健治、倪國俊、倪純華、倪芝晴、倪湘儀之訴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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