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78,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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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陳可嘉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楊博勛律師
被 告 林婕縈

訴訟代理人 劉慶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繼聖於民國94年7月18日結婚,原本婚姻幸福美滿,然因黃繼聖行蹤不定,原告出於懷疑,遂在黃繼聖之公事包裡面置放錄音筆,始察覺被告明知黃繼聖有婚姻關係,卻仍與黃繼聖有不當男女關係之往來。

依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錄得原證編號1至3所示對話(審訴卷第33頁至第47頁),可知被告明知黃繼聖有婚姻關係,卻仍與黃繼聖以男女朋友方式交往,顯然有民法第184條侵害配偶權之主觀故意;

復依原告於111年5月27日錄得原證編號4、5所示對話(審訴卷第49頁至第57頁),可知原告察覺被告與黃繼聖確實有男女交往關係後,黃繼聖仍試圖保護被告,被告更直接向黃繼聖稱「我就是喜歡你了啊」等語;

再依原告於111年6月2日至同年月4日錄得原證編號6至9所示對話(審訴卷第59頁至第89頁),可見被告與黄繼聖已明確互道喜歡之意,甚至多次互相擁抱,而有交往之事實。

由上情可知,被告與黃繼聖之交往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證編號1至9之對話,均係原告以「持續性」且「無差別」的「非法」方式,而「監察竊錄」他人通訊,應均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又黃繼聖為德樹診所之所長,被告則受雇於黃繼聖而於德樹診所擔任護理師職務,因被告預計於111年7月底離職,黃繼聖遂於同年0月00日下班後,與被告相約商談被告離職乙事。

詎料,黃繼聖下班坐上被告車子後,原告及另一名男子隨即出現,原告並瘋狂、暴力擊打被告之車輛,並踢打車門、高聲叫罵,黃繼聖乃下車阻擋原告,並叫被告先行離開,被告為避免不理性之衝突場面,立即駕車離去。

被告於行車途中,又接到黃繼聖如原證編號4、5之來電,使被告更加心慌,而原告及另一名男子仍駕車緊追被告車輛,使被告進入死巷不得進退後,原告及另一名男子乃下車在外叫囂、辱罵被告,歷經不知多少時間後,原告與該男子方揚長而去,是黃繼聖於111年5月27日後,有多次致電被告,向被告解釋、說明、關心及道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黃繼聖於94年7月18日結婚,被告知悉原告與黃繼聖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原證編號1至9之檔案內容之對話主體為被告及黃繼聖。

㈢被告對原告錄製原證編號1至9對話之行為,對原告提起妨害秘密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1764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妨害秘密另案)。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證編號1至9之錄音檔,是否有證據能力?㈡被告是否有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侵權行為?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證編號1至9之錄音檔具有證據能力: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在民事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適用,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審理對象亦僅限於夫妻雙方,就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證編號1至9之錄音檔均係原告以置放錄音筆之方式,於黃繼聖之診間、車內長時間且無差別之非法方式所竊錄而得,依法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惟原告於妨害秘密另案中陳稱:我與黃繼聖結婚18年,在結婚第3年時,黃繼聖就有外遇,於111年4至5月間,黃繼聖自診所下班後,都會在楠梓停留一段時間,不直接回家,我覺得黃繼聖行為怪異,就問黃繼聖外面是否有人,黃繼聖否認,卻又跟我道歉,我為了確認黃繼聖到底是不是外遇,才於111年5月27日早上在黃繼聖的公事包裡面放錄音筆,因為錄音筆的電壓大約可維持7至10天,所以我放到同年6月4日才把錄音筆取出來,在放錄音筆的時後,我沒有預期會錄到黃繼聖與被告的對話等語(他卷第214頁);

佐以原告與黃繼聖為同住一處之夫妻關係,2人結縭已十餘年,本即具有極密切之親誼,對彼此間之隱私期待,自無法與一般第三人之隱私權等同視之。

而原告係因認黃繼聖舉止有異,經向黃繼聖探詢未果後,基於蒐證之主觀意圖,始短暫於數天內在黃繼聖之公事包內置放錄音筆,藉此錄得原證編號1至9之對話內容,並非以植入駭客軟體之方式,持續、長期不法侵害黃繼聖之隱私權,主觀惡性尚屬輕微。

本院考量侵害配偶權行為本具有相當之隱密性,倘原告欲舉證黃繼聖與被告間關於原證編號1至9之對話內容,亦難想像存在其他舉證方式,若非即時保全,恐因對方察覺而遭刪除,是原證編號1至9之證據,雖對黃繼聖及被告之隱私權有所影響,然侵害手段非鉅,更非利用強暴、脅迫等法秩序所絕不能容忍之方式取得證據,而具有相當重要性及必要性,爰權衡審酌原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訴訟權之保障與黃繼聖及被告隱私權之衝突後,難認原證編號1至9所示證據之取得違反比例原則,自均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有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甚而肌膚之親,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依原證編號1之對話內容(審訴卷第33頁至第34頁),黃繼聖為避免遭他人察覺,將水果掛在被告門前後即離去,反遭被告抱怨黃繼聖未親自與其見面;

依原證編號2之對話內容(審訴卷第35頁至第41頁),可知黃繼聖與被告於111年4月至5月在一起共2個月的時間,起初原告僅因黃繼聖在楠梓停留而覺得有異,事後才發覺黃繼聖與被告在交往,黃繼聖向被告稱「當初可能你也知道一開始我們有很甜蜜戀愛的感覺」、「當這種甜蜜的感覺慢慢沒有那麼濃烈的時候,很多現實面就會浮現在我們兩個之間」、「這兩天一直有在想一件事情,我想要跟她(即原告)說,我心裡面放不下妳(即被告)!結果這句話我不敢講,我不知道我講出來會發生什麼事」;

被告亦回稱「你都講成這樣了!你不想當渣男!你不想要那邊有我這邊也有」、「我剛跟你在一起的時候,如果你還記得,我有跟你說我只想要談一場戀愛,我不需要你對我付出什麼」、「最近我發現這個想法因為經歷了很多事情,我開始對你有慾望」、「我才會覺得說我想要一個你」等語;

而依原證編號3之對話內容(審訴卷第43頁至第47頁),黃繼聖與被告明確互稱對彼此的感情無法收回等語,足見被告明知黃繼聖與原告存有婚姻關係,仍選擇與黃繼聖以情侶之方式交往甚明。

⒊復依原證編號4至5之對話內容(審訴卷第49頁至第57頁),原告於111年5月27日發現黃繼聖下班後直接坐上被告車輛後,隨即駕車尾隨被告,黃繼聖遂不斷致電被告稱「婕縈,她(即原告)還跟著妳嗎?」、「我會跟她好好談,我會保護你!不要讓她知道妳家在哪裡」、「然後妳放心啦!她也沒什麼證據,頂多說我寫給妳的東西,寫給妳的情話綿綿,我們倆在車上也沒做什麼啊!就講話而已啊頂多我握著妳的手!」等安撫之詞,被告則回稱「因為我們兩個之間沒有誰對誰錯」、「我說真的,因為我就是喜歡你了啊」等語,在在顯示被告與黃繼聖係男女朋友之關係。

再依原證編號6至9之對話內容(審訴卷第59頁至第89頁),黃繼聖亦明確向被告稱「我會先一直親一直親妳啊」、「又親又抱又親抱的」、「都抱你抱這麼多次了」,被告回稱「我喜歡你」、「其實我都怕你接近我,雖然我一直很想抱你,但是都怕你接觸我你會對啊你會很不舒服,是啊,我現在全身上下都是病菌嘛」等語,益徵被告與黃繼聖之往來已逾越男女分際,且黃繼聖對被告所稱安慰之詞,均已超越一般同事間相互關心、問候之程度。

⒋綜合上情,被告與黃繼聖於111年4至5月間,有男女交往之關係,顯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㈢末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藥師,年收入約60萬元(審訴卷第123頁),名下有土地、汽車;

被告為專科畢業,現職為護理師,月收入為38,000元(審訴卷第131頁),名下有房地、汽車、投資數筆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暨原告與黃繼聖於94年7月18日結婚迄今,被告明知黃繼聖為有配偶之人,仍與黃繼聖交往,而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對原告造成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起(審訴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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