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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江楚策
即被告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莊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人民幣87,084元,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之匯率換算(人民幣1元現金賣出匯率4.477元新台幣),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9,875元(計算式:87,084元×4.477元=389,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28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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