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808,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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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陳泓妤


被 告 何真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真瑋利用代操股票為由詐騙原告,使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至110年5月6日期間陸續交付被告金額約新臺幣(下同)4,280,000元。

惟被告至112年7月3日為止,始終無法交代4,280,000元之流向、用途,且原告至112年7月3日止僅收到被告償還現金200,000元。

被告上開行為使其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非事實,原告一直提告,浪費司法資源,訴訟權不應該這樣濫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同一訴訟標的之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在上開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前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為同一事件。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基於相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相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

是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之拘束。

㈡經查本件原告前於111年3月11日在本院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下稱前訴),主張與本件相同之被告謊稱領有證券營業員執照可代操股票,詐騙原告於109至110年間交付財物合計4,288,000元,僅償還200,000元,依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600,000元,合計5,688,000元本息,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111年度訴字第629號)後,原告不服提起上前,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字第629號)繫屬中,業經本院調取前訴電子卷證查明無訛。

本件訴訟當事人與前訴之當事人相同,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前訴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原因事實,聲明請求返還4,080,000元本息,亦為前訴前揭訴之聲明所涵蓋。

雖原告前訴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然原告前後訴訟之原因事實既屬同一原因事實,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應為同一事件,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

且前訴既仍在訴訟繫屬審理中,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前訴既有的訴訟程序變更或追加請求權基礎。

原告對於同一紛爭之原因事實,不在既有的訴訟程序中一次解決紛爭,亦未於訴訟程序繫屬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於前訴尚未判決確定前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可能使法院因不同法官審理,發生裁判結果不同或認定事實岐異之情形,顯非適法妥當。

從而,原告於前訴繫屬中,對於被告就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再於112年7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審訴卷第7至61頁),核屬重複起訴,難認合法,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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