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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宋炳衡
被 告 李昀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表示其有能力為被告處理「台中祭祀公業張六洽派下員分配款」分配款相關事務(下稱系爭事務),但需先給付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原告遂委任被告處理系爭事務(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給付600,000元予被告。
詎被告受收前揭款項後,並無依系爭委任契約處理系爭事務之動作,原告詢問進度,被告都避不見面,遂於000年0月間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600,000元,惟被告卻置之不理。
是被告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600,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將其所受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為訴外人大興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興安公司)之負責人,大興安公司已於106年3月17日解散,大興公司於103年間,曾經訴外人即原告姊姊宋佩勳委託處理其與訴外人萬全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全公司)間26,930,000元之債權問題(下稱系爭萬全案件),並約定辦理系爭萬全案件之所需費用應由宋佩勳給付,倘案件有達成和解清償,宋佩勳應另依和解金額給付酬金與大興安公司。
嗣因訴外人張承守欲處理系爭事務,宋佩勳遂告知張承守可委託大興安公司處理,因張承守係宋佩勳介紹而來,故大興安公司同意若張承守確實委託大興安公司處理系爭事務,且有順利處理完成,願以所得報酬一定比例供宋佩勳抽成以為介紹費。
系爭萬全案件、系爭事務,係宋佩勳、張承守委任大興安公司處理,與兩造無涉,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處理系爭事務,並給付600,000元予被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固為訴外人大興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興安公司)之負責人,惟在法律上而言,自然人(被告)與法人(大興安公司)係各別、獨立之不同人格,自不得混淆被告與大興安公司之法律上人格。
被告抗辯稱大興安公司係受張承守委託處理系爭事務,原告於本院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係委託大興安公司處理系爭事務(本院卷第51頁),是無論系爭事務究為張承守委任或原告委任他人處理系爭事務,受託處理之人均為大興安公司,而非被告,是縱原告主張為真,委任關係亦係存在於原告與大興安公司間,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顯係混淆被告與大興安公司之法律上人格,洵無足採。
(三)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委任被告處理之系爭事務,並給付600,000元予被告,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職是,原告主張現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受理600,000元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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