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812,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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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林宗津
被 告 郁貿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美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追加被告 林朱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司解散清算登記不成立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當庭追加林朱美華為被告,主張林朱美華與被告朱美菊共同違法造假民國111年2月28日被告郁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郁貿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將被告郁貿公司解散並選任被告朱美菊為清算人,再與被告朱美菊共同教唆許順發會計師於同年3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申報郁貿公司解散變更登記,復夥同姪兒朱明聰共同關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致法官於112年7月14日違法判決認定假股東名簿為真正,並將責任推諉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被告朱美菊在假股東名簿蓋用公司大小章,林朱美華再教唆許順發會計師違法於112年9月18日向高雄地院聲報清算終結,其與鄭曉東律師復共同造假切結書與林金帶之遺囑,與許順發會計師及鄭曉東律師為一共犯結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追加林朱美華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具狀主張其追加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等語(訴字卷第195至196、199至200、207至208頁)。

然該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

惟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郁貿公司解散清算不成立,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自非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

且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當庭提出前開追加,已影響被告之防禦,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被告當庭亦不同意追加,若准許原告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不應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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