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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王一如
被 告 蔡文瑞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蔡惠娟 住○○市○○區○○路○○巷00弄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92號判決犯公共危險罪確定在案,並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與被害人孫榮林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孫吳春金、孫靖如、孫雅芳、孫林含笑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甲○○需賠付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含原告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200萬元、第三人責任保險50萬元),其中50萬元係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向原告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並有加保附加險「第三人責任保險駕駛人受酒精影響附加條款」,因上開事故發生尚在保險期間內,被告甲○○向原告辦理理賠申請,原告即依保險契約於105年12月21日給付第三人責任保險金50萬元予孫榮林之繼承人,依前揭「第三人責任保險駕駛人受酒精影響附加條款」保單條款規定,被告甲○○自應負返還保險金50萬元之責,又原告與被告甲○○曾於本院107年度岡簡字第63號就該筆欠款調解成立在案,惟被告甲○○迄今仍未清償。
㈡被告甲○○於案發後1個月(即105年10月21日)旋即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區段3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11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顯係為規避原告追償所為脫產行為,原告實難相信被告2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故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應屬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
被告甲○○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而將其僅有系爭不動產過戶被告乙○○,將使其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其目的無非在逃避債務、避免原告之追償,顯難期待被告甲○○將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即屬怠於行使權利,足見原告私法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就本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原告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實之存在,自應由被告二人就其主張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13條、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2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甲○○所有。
㈢再者,被告甲○○於105年10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乙○○名下,並於105年11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然被告甲○○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其將僅有系爭不動產過戶被告乙○○,將使其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則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致原告無從向被告甲○○求償,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如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法律關係存在而有效時,則因被告間根本無資金往來,實隱藏無償之贈與行為,使被告甲○○整體財產減少而陷於無資力,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縱然認屬有償行為,仍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
綜上,因被告2人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甲○○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得對被告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1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被告乙○○應將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㈣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2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⒉被告乙○○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11月1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乙○○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甲○○:本件於105年11月15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告卻遲至112年始行主張,恐有逾除斥期間之疑慮。
又被告間確實存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郵政匯款可證(審訴卷第107頁至第115頁),被告甲○○於000年00月間為籌措給付予訴外人孫榮林繼承人之賠償金,希望能盡速達成和解協商,方將系爭不動產轉賣予被告乙○○,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確實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⒈本件於105年11月15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告卻遲至112年始行主張,恐有逾除斥期間之疑慮。
又被告間確實存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郵政匯款可證,當時被告間之買賣價格僅係參考所知悉之鄰居出售價格,即隔壁房屋於99年至100年間之買賣交易價格為126萬元,並無原告所稱刻意低於市價交易,且無論被告乙○○有無以低於市價買受系爭不動產,均無法否定被告間確實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及交易行為。
又被告甲○○於000年00月間為籌措給付予訴外人孫榮林繼承人之賠償金,希望能盡速達成和解協商,方將系爭不動產轉賣予被告乙○○,被告甲○○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買賣價金充作賠償使用,並無回流至被告乙○○。
再者,被告2人為兄妹,且系爭不動產為被告2人母親在世時,贈與被告甲○○,故於被告乙○○得知被告甲○○因車禍須賠償而要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被告乙○○不捨母親遺留之房屋售予他人,亦擔心哥哥即被告甲○○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而無家可住,始向被告甲○○買受系爭不動產,並使被告甲○○一家人得以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此為被告甲○○仍設籍系爭不動產之原因,為被告2人間之兄妹情,亦為親人間本於相互照顧之行為,符合常情。
況被告乙○○目前長年居住之住所亦為胞姊所有,為使被告乙○○之女兒有好學區而無償供被告乙○○及其女兒長年居住使用,實為被告兄弟姊妹間相互照顧之舉,原告僅空言泛稱被告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卻未提出任何證明,顯不足採信。
⒉另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時間點為000年00月間,並於105年11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甲○○係於105年11月24日與被害人孫榮林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原告則於107年5月16日與被告甲○○和解取得債權,故於被告甲○○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原告對被告甲○○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間又如何知悉原告對被告甲○○有債權存在,而做出損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就此應為舉證證明,原告主張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主張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攸關原告得否代位被告甲○○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及其債權是否能獲得滿足,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一節,揆諸上開意旨,即應由原告就被告間無買受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而係互相故意為非真實之表示等情,負舉證責任,且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一個月(即105年10月21日)旋即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乙○○為據,然經被告以前詞為辯,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郵政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07頁至第11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足徵被告所辯尚屬非虛,堪可採信。
而原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具體實證以佐其說,自難單憑原告主觀臆測之詞,遽謂被告2人有通謀虛偽買賣之合意,應認原告舉證不足,其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應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㈡備位主張部分: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經查,原告係於112年2月21日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可證(岡補卷第37頁至第43頁),應認原告至此方知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則原告於112年5月2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觀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發生於000年00月間,並於105年11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甲○○係於105年11月24日始與被害人孫榮林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原告自承於105年12月21日給付第三人責任保險金50萬元,並於107年5月16日與被告甲○○調解成立等節,有和解書、調解筆錄可參(岡補字第31頁、第33頁),故於被告甲○○處分系爭不動產時,被告甲○○未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難認原告對被告甲○○之債權已發生,原告自非被告之債權人,揆諸前揭意旨,自不容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點尚非為債權人之原告,主張溯及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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