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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于巧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菁菁等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朱菜理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林欣儀及林文文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林欣儀、林文文應將上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0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不動產中土地部分,應以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房屋部分則以課稅現值計算其價額,合計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669,248元,而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林菁菁之債權額為1,234,609元,高於被上訴人林菁菁就附表所示遺產以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917,312元(計算式:3,669,248×1/4=917,312),應以後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7,3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編號 財產 應有部分 價額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 390.11×13,800×1/3=1,794,506。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104.78×13,800=1,445,964。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 1.17×13,800=16,146。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1/1 115,200。
5 梓官郵局存款 297,432元 297,432 合計 3,669,2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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