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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
-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2,995元、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
- 二、被告則以:編號A鐵皮建物係82年我父親蓋的,由我繼承,已向原
-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請
-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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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被告林正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0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2,995元、新臺幣1,1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約987.0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其中482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其中505.02平方公尺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250/1000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113年5月15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370339400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4.0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另給付原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竟在系爭土地上起造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編號A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並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占用面積乘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所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被告於109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88元。另被告於拆除編號A鐵皮建物並返還土地前,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持續存在,即屬持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綜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編號A鐵皮建物係82年我父親蓋的,由我繼承,已向原告提出申請承租,惟原告尚未通知申租結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4.09平方公尺鐵皮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正攝影像套繪地籍圖等為證(見審訴卷第19至21、107至113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旗山地政就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測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旗山地政113年5月15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1370339400號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51、59至6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承編號A鐵皮建物為其父親所蓋,嗣由其繼承等語,足認被告為編號A鐵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土地上,編號A鐵皮建物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就其占有係基於何法律上權源提出抗辯並證明之。被告雖辯稱已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等語,惟原告迄今並未與被告訂立租約,故被告就編號A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未提出合法有權占有之依據,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自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編號A鐵皮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被告之編號A鐵皮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已如上述,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受之不當利益。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而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旗山區,位置偏僻,附近無其他住家,多種植果樹、農作使用,有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21頁、本院卷第37至41、49至51頁),參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式第55點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被告對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109年1月至112年12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50元,有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被告自109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8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50元×占用面積54.09㎡×5%÷12=33元/月,33元/月×36月=1188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於法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1,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訴卷第10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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