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845,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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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壹、程序部分:
  2.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3. 二、追加原告林○○、林杏雪、林素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00年00月00日歿)育有原告、追
  6. 二、追加原告部分:
  7. (一)林○○部分:不同意原告的請求,被告與林○○間確實沒
  8. (二)林美美部分:林○○生病許久,無法將房地登記給別人,
  9. (三)林杏雪部分:林美美講話不實在,AB房地應該給照顧林
  10. (四)林素分部分:將AB房地贈與給被告是林○○自己同意
  11. 三、被告則以:因林素分為身心障礙者、林○○患有精神疾病,
  12.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或未為爭執,屬民
  13. (一)本院卷第95頁證據資料清單所示證據,形式上均為真正。
  14. (二)林○○育有原告、追加原告、林○○、林○○7名子女,
  15. (三)林○○去世後,繼承人為原告、追加原告。
  16. (四)林○○於95年7月24日為身心障礙鑑定,身心障礙之障礙
  17. (五)林○○於000年0月00日自高雄長庚出院之出院時,病歷第
  18. (六)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王○○,於00年00月00日,以買賣
  19. (七)依仁武地政000年0月00日高市地仁登字第00000000
  20. (八)系爭房屋於00年起課房屋稅,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王○
  21. (九)林○○於000年00月0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B屋房
  22. (十)林○○、被告就AB房地,並無買賣之事實,亦未為買賣
  23. (十一)林○○於000年00月00日至○○戶政申請印鑑(變更、
  24. (十二)林○○於000年0月00日親自至○○戶政辦理印鑑證明。
  25. (十三)法院未曾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林○○為監護宣
  26.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27.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28. (二)原告雖提出高雄長庚之林○○之出院病歷摘要、病歷、入
  29. (三)被告固承認係基於適用優惠稅率而逃漏土地增值稅目的,
  30. (四)林○○、被告有「贈與」AB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林
  3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
  32.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33.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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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5號
原      告  林惠文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追加原告    林惠良 


            林美美 
            林杏雪 
            林素分 


被      告  林豊益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行為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

原告主張原告、追加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民國0000年00月00日歿)於000年0月00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A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0號,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B屋,並與A地合稱AB房地)出售予被告(下分別稱系爭A地債權行為、系爭B屋債權行為,並合稱系爭債權行為),並分別於同年00月0日、同年00月0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移轉登記)、B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下稱系爭變更登記,並與系爭移轉登記合稱系爭登記)。

惟被告、林○○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A地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故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行為、系爭A地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後,將A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林○○所有、B屋納稅義務人回復登記為林○○。

因原告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債權而為前揭請求,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應由林○○之繼承人即原告、追加原告共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原告依前揭規定,聲請命追加原告追加為本件原告,經本院通知追加原告表示意見後,於裁定命追加原告追加為本件原告,有裁定、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3至65、69至79頁)。

因追加原告逾期未追加為本件原告,視為追加原告已一同起訴,合先敘明。

二、追加原告林○○、林杏雪、林素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00年00月00日歿)育有原告、追加原告、林○○、訴外人林○○(000年0月0日歿)7名子女,被告為林○○之子。

因林○○自幼智力發展遲緩且不識字,林○○於00年間,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林○○、林素分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將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林○○、林素分,應有部分各2分之1。

林○○於00年0月00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至000年00月間因精神疾病惡化,完全喪失辨識能力終日胡言亂語,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精神病房住院治療,歷時約8個月,至000年0月00日始出院返家,惟仍須每7日由高雄長庚派員至林○○住所為其施打藥劑,方可控制病情,嗣000年0月00日,林○○因併發肝腫瘤再次住院,並於同年00月00日病故。

原告為林○○辦理後事時,驚覺A地所有權竟於000年00月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B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於同年00月00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為被告,惟林○○於斯時已完全無判斷及表達能力而無法為任何法律行為。

原告對被告、林素分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1年度他字第98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後改分112年度偵字第2477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進行偵查,始知系爭登記係林○○等人偽造相關文件後所為,林○○更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事實上並無給付買賣價金情事,橋頭地檢檢察官業於113年2月17日起訴林○○、被告。

林○○與被告為系爭債權行為、系爭A地物權行為、系爭變更登記時,係處於精神錯亂狀態,顯欠缺意思能力,依民法第75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無效;

退步言之,林○○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事實上並無給付買賣價金情事,被告、林○○亦係通謀而虛偽為系爭債權行為、系爭A地物權行為、系爭變更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

聲明:(一)確認系爭A地債權行為、系爭A地物權行為不存在。

(二)被告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將A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林○○所有。

(三)確認系爭B屋債權行為不存在。

(四)被告應塗銷系爭變更登記,將B屋納稅義務人登記回復為林○○。

二、追加原告部分:

(一)林○○部分:不同意原告的請求,被告與林○○間確實沒有買賣AB房地,實際上是贈與等語。

(二)林美美部分:林○○生病許久,無法將房地登記給別人,林○○、林杏雪、林素分所述均不實等語。

(三)林杏雪部分:林美美講話不實在,AB房地應該給照顧林○○的人,林○○都是林○○和被告在照顧,林○○從退休前一直照顧林○○,照顧了好幾十年,雖然林○○自己可以表達,但是需要別人幫他洗澡、帶他去看醫生等語。

(四)林素分部分:將AB房地贈與給被告是林○○自己同意的,申請印鑑證明跟過戶也都是林○○自己去的等語。

三、被告則以:因林素分為身心障礙者、林○○患有精神疾病,林惠良基於身為長子之責任,於64年間以早年開計程車所得之積蓄新臺幣(下同)7,500元,向訴外人王○○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納稅義務人分別登記為林素分、林○○共有,以便林素分、林○○有安定之住所。

林○○雖不識字,但其智力正常與一般普通人無異,並無原告所稱之「智力發展遲緩」之情,且林○○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其障礙類別是「精神」,障礙等級為「中等」,並非智力問題,故林○○為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之人。

林○○為辦理系爭登記,亦親自至高雄○○○○○○○○○(下稱○○戶政)申請印鑑證明,並於申請文件上親自簽名,嗣後亦與被告、訴外人連○○一同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辦理系爭移轉登記。

顯見林○○為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登記時,具有完全的意思能力,且無精神錯亂之情。

林○○雖係將AB房地贈與被告,惟因買賣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為節省土地增值稅負擔,方以「買賣」之外觀為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適用其隱藏法律行為之規定,是系爭債權行為、系爭登記應均有效,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或未為爭執,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或同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視同自認,堪信屬實(本院卷第187至194頁):

(一)本院卷第95頁證據資料清單所示證據,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林○○育有原告、追加原告、林○○、林○○7名子女,被告為林○○之子。

(三)林○○去世後,繼承人為原告、追加原告。

(四)林○○於95年7月24日為身心障礙鑑定,身心障礙之障礙類別為:「精神」;

障礙等級為:「中度」。

(五)林○○於000年0月00日自高雄長庚出院之出院時,病歷第1項記載:「科別:一般精神科」;

第4頁記載:「個案的評估結果顯示,MMSE=(15),目前尚可獨自生活於病房中,地點定向感尚可,亦尚可配合病房作息,尚可簡單自我照顧。

個案目前否認出現任何精神症狀,但參考過去病史,曾出現妄想、幻覺、自言自語、傻笑等症狀,建議宜持續觀察,以確認是否仍有逐漸智能退化及精神症狀變幻的可能性」;

第6頁記載:「出院時情況:病況改善,醫師同意出院,改門診治療」。

(六)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王○○,於00年00月0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00年0月00日),移轉所有權予林○○、林素分(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七)依仁武地政000年0月00日高市地仁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000年仁地字第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顯示,林○○於000年00月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000年0月00日),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八)系爭房屋於00年起課房屋稅,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王○○,00年00月0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為王○○,00年0月00日申報變更為林○○、林素分(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九)林○○於000年00月0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B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

(十)林○○、被告就AB房地,並無買賣之事實,亦未為買賣價金之交付。

(十一)林○○於000年00月00日至○○戶政申請印鑑(變更、註銷)登記,並簽立一次告知單(審訴卷第63頁)。

(十二)林○○於000年0月00日親自至○○戶政辦理印鑑證明。

(十三)法院未曾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林○○為監護宣告。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定。

所謂精神錯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亦即事實上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復有明文。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該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行為,仍應適用贈與行為之規定;

被告雖基於適用優惠稅率而逃漏土地增值稅目的,而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嫌之虞,惟此並無礙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關係之認定,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本身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有無效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若義務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意思,並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意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經撤銷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否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提出高雄長庚之林○○之出院病歷摘要、病歷、入院記錄、護理記錄、門診紀錄(橋司調卷第25至38頁,審訴卷第103至116頁,本院卷第307至381頁),主張林○○為系爭債權行為、系爭A地物權行為、系爭變更登記之意思表示時,係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而欠缺意思能力,然為林○○、林杏雪、林素分、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林○○為前揭行為時,係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而欠缺意思能力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林○○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前揭資料雖記載林○○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而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治療,並曾出現妄想、幻覺、自言自語、傻笑等症狀,然並無關於林○○於為前揭意思表示前,已喪失意思能力之記載。

經橋頭地檢署、本院分別函詢高雄長庚,高雄長庚分別函覆:「病人於就診時並未提及不動產交易相關問題,故無法判斷其對於不動產交易買賣是否有辨識能力」、「依病歷所載,林○○於000年0月00日至該院急診、住院,意識清醒,可自行陳述事情,並與他人對話,嗣因癌症病程進程進展致意識惡化,於『同年00月0日起』無辨識能力,同年00月00日由家屬辦理病危自動出院」、「依病歷記載,林○○於000年0月00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止,曾多次至該院精神科門診就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依當時病況是否有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或已喪失法律行為之意思能力,尚無法僅依其就醫追蹤病歷資料遽為認定,請另行囑託精神鑑定為宜」(本院卷第384、386、465頁)。

由高雄長庚函覆之內容可知,尚無從依原告提出之前揭資料,判斷林○○為前揭意思表示時,是否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或欠缺意思能力之狀態,原告依前揭資料主張林○○為前揭意思表示時,係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或欠缺意思能力之狀態,難認有據。

林○○於000年0月00日、同年00月00曾親自至○○戶政辦理印鑑證明相關業務,並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一次性告知單簽名,有○○戶政檢送之前揭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35頁,審訴卷第63頁),而戶政機關於辦理印鑑證明時,均會確認申請人是否為本人、辦理印鑑證明之用途,若提出之文件有所欠缺時,亦會給予一次告知單告知應補正事項,並由申請人於其上簽名,林○○既能親自到○○戶政申請印鑑證明,並理解○○戶政受理人員之說明,在一次告知單上簽名,足徵林○○為前揭意思表示時,並非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亦無欠缺意思能力之情形。

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林○○為前揭意思表示時,係處於精神錯亂之狀態或欠缺意思能力之狀態,原告主張林○○所為前揭意思表示無效,自屬無據。

(三)被告固承認係基於適用優惠稅率而逃漏土地增值稅目的,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為系爭債權行為、系爭A地物權行為、系爭變更登記,惟仍主張被告、林○○間有贈與AB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即應適用「贈與」之規定。

原告雖主張被告、林○○間關於「贈與」之意思表示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應認林○○、被告有「贈與」AB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四)林○○、被告有「贈與」AB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且林○○所為系爭債權行為、系爭A地物權行為、系爭變更登記之意思表示有效,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林○○、被告基於系爭債權行為,而為系爭A地物權行為、系爭變更登記,自屬有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行為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後,將A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林○○所有、B屋將納稅義務人登記回復為林○○,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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