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5號
原 告 謝進明
左營寶德宮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泰安
馬明豪
王定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係指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之團體,倘具備上述要件,即應認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左營寶德宮管理委員會(下稱寶德宮管委會)設有主任委員黃清滿為其代表人,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建物設有辦事處,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設立目的係為辦理左營寶德宮宗教事務,並有存款之獨立財產等情,有寶德宮管委會暨會員名冊、主任委員當選公告、左營寶德宮現場照片、交接簿等件附卷可參(審訴卷第55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8頁),足認原告寶德宮管委會屬於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謝進明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貴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69號被告與莊風主間因債務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光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嗣追加寶德宮管委會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鈞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寶德宮管委會所有對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光分公司(下稱陽信商銀海光分行)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下稱變更後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寶德宮管委會係以多數會員組成,且有黃清滿擔任主任委員,自有法定代理人黃清滿合法代理,應認寶德宮管委會有訴訟能力而得為本件原告。
因主管機關認為原告左營寶德宮與其他建物有共同壁,且位於建物與建物之中間,無獨立建物,故無法為主管機關宮廟登記之申請,因左營寶德宮無法為宮廟申請登記,致無法以寶德宮設立銀行帳戶,原告寶德宮管委會全體委員因此決議借用總幹事即原告謝進明、時任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莊風主之名義聯名向陽信商銀海光分行開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原告寶德宮管委會支付左營寶德宮之水電費及其他雜項支出,此由系爭帳戶是由原告寶德宮管委會所匯入,且左營寶德宮之水電費單據亦全係由系爭帳戶扣款繳納,及原告寶德宮管委會之交接薄所記載之金額與系爭帳戶之金額相符,即可證實系爭帳戶之實際所有人確為原告寶德宮管委會,莊風主及原告謝進明僅為出名人。
又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扣押系爭帳戶,惟系爭帳戶内之全部款項,並非莊風主所有,實際上係原告寶德宮管委會所有,原告寶德宮管委會既為系爭帳戶之實際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則其追加逕適用該項規定,自無另為此項規定之必要,灼然可見。
又依原告謝進明所提之水電收據,用戶名稱為寶德宮-李德宗,並非原告寶德宮管委會,代表人亦非原告謝進明所稱新任主任委員黃清滿,原告寶德宮管委會是否有訴訟能力,黃清滿是否為其合法之代理人,亦需審酌,且原告亦稱如認定黃清滿非合法之代理人,尚需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情事,自會防礙被告之防禦且難謂無妨礙訴訟之終結。
另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原告謝進明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告寶德宮管委會並未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如日後訴訟確定原告寶德宮管委會為追加原告,應對債權人即被告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寶德宮管委會並未對債權人即被告提供擔保,債權人即被告縱取得勝訴卻求償無門,債權人即被告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潛在損害未獲合法擔保,自不應准許原告寶德宮管委會為本案之追加原告。
㈡其次,原告謝進明稱系爭帳戶內存款為原告左營寶德宮所有,假設其陳述為真,則原告謝進明提起本案訴訟,欠缺訴之利益。
又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無論為原告謝進明或寶德宮管委會所有,該等現款之所有權於存入系爭帳戶後即屬陽信商銀海光分行所有,既非原告謝進明所有,亦非原告寶德宮管委會所有,僅係系爭帳戶開立申辦人即莊風主對於陽信商銀海光分行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陽信商銀海光分行返還系爭帳戶内同數額金錢之權利,且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核屬債權之性質,並非物權性質之所有權。
是原告寶德宮管委會主張系爭帳戶内之存款為其所有等情,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謝進明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該條規定,適格之原告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然原告謝進明並未主張自己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原告謝進明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其訴自應予駁回。
㈡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裁判參照)。
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除甲種活期存款戶(即指支票存款帳戶)與金融機關之關係,為消費寄託與委任之混合契約外,金融機構之存款原則上均為乙種存款之性質,存款戶與金融機構間係成立存款戶將金錢交付金融機構,金融機構允為保管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最高法院73年度第10次、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一般經驗法則,存款戶要求提款時,金融機構僅需給付等額之存款,並無需給付寄託當時之原存入金錢,則依上開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應認存款戶將屬代替物之金錢交付金融機構存入其所申設之一般存款帳戶時,該存入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於金融機構,存款戶僅相對取得可請求金融機構返還同額金錢之債權。
又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為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過問。
故存款戶即使私下將一般乙存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形式上仍係以存款戶名義存款及提領,該他人可否存款及提領,金融機構係以該機構與存款戶間之原約定處理,不因存款戶有無將金融帳戶出借他人使用而有不同,故該他人以存款戶之名所為之存款行為,在金融機構與存款戶間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中,仍屬存款戶之存款消費寄託行為,該存入款項仍由金融機構取得所有,金融機構亦係對存款戶負有返還同額金錢之債務,而非對該他人負有返還金錢之債務。
該他人僅得依存款戶與金融機構之約定,以「存款戶」之名行使該金融帳戶之相關權利,非透過存款戶,並無法主張對金融機構可直接行使該金融帳戶之相關權利。
㈢經查,本件被告對訴外人莊風主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而系爭帳戶為一般乙種存款帳戶,故存款戶謝進明、莊風主與陽信商銀海光分行間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等情,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1頁至第42頁)。
又依前開說明,陸續將金錢以現金或匯款或其他方式存入系爭帳戶之行為,即是將金錢所有權移轉予陽信商銀海光分行之行為,是若原告寶德宮管委會以謝進明、莊風主名義將金錢存匯入至系爭帳戶內,陽信商銀海光分行即因該移轉行為,取得系爭帳戶內金錢之所有權,在陽信商銀海光分行未將與系爭帳戶內款項同額金錢之所有權返還交付謝進明、莊風主占有前,謝進明、莊風主充其量僅取得返還請求權,謝進明、莊風主並非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所有人,原告寶德宮管委會亦無從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主張為所有權人,足見不論原告寶德宮管委會與謝進明、莊風主間有無達成借用系爭帳戶之合意,即或縱然借用帳戶之情屬實,依上所述,金錢於存匯入至系爭帳戶時,已移轉為陽信商銀海光分行所有,原告寶德宮管委會僅得依據其與謝進明、莊風主關係,對謝進明、莊風主主張請求返還同等金額之債權,則原告寶德宮管委會對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無所有權,而其亦未主張有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故原告寶德宮管委會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寶德宮管委會所有對陽信商銀海光分行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寶德宮管委會所有對陽信商銀海光分行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