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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林榮春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林麗芬
林靜如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聰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依附表「應移轉於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健男為被告之父,林健男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死亡,其遺產中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烏樹林段57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雖於111年4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然原告曾於000年0月間與林健男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載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林健男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日後如原告向林健男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願無條件配合辦理所有權返還登記,原告並已實際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之東側部分,由原告家人於其上建屋居住使用中。
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雙方借名關係於林健男死亡時業已終止,依同法第1148條第1項,被告自應繼承林健男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予原告之義務。
詎被告經原告請求後,拒不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固係借名登記於林健男名下,然原告家人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屬被告應分割取得之中間位置,原告自應先拆除上開建物,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於全體共有人,於未拆除以前,被告自得拒絕返還。
又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持分實屬原告兄弟姊妹共7人共有,非原告單獨所有,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己,亦屬無據。
再兩造前經協議以地換地,且經確認測量範圍,然原告嗣後違約拒不配合辦理分割,其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有違誠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係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林健男名下,嗣林健男於110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經協議分割,於111年4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等情,有系爭承諾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5、29至31、63至6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6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0頁),堪信為真。
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持分,被告以其於原告拆除建物前無返還之義務等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委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為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前段所明定。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其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登記財產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林健男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借名關係,既因林健男於110年10月18日死亡而消減,林健男即無再享有系爭土地登記名義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而被告為林健男之繼承人,並已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將該登記利益返還權益歸屬對象即原告。
故原告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9分之1予其所有,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系爭土地坐落原告家人所有之建物,於原告未拆除該建物,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以前,被告並無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等語為辯。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承諾書第一、二條約定於林健男生前如原告要求返還登記系爭土地持分,林健男願無條件出示相關文件及用印文配合辦理;
如林健男生前未辦理所有權返還登記,則其百年後,繼承人亦應無條件出示相關文件及用印文配合原告辦理分割、共有物分割及所有權返還登記等事宜;
第四條並約定辦理分割及共有物分割「後」,如原告所有之地上物有占用林健男(或之後繼承人)取得之土地(應分配中間位置),原告願無條件移除或拆除(審訴卷第15頁)。
是依前揭約定,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持分,且於分割後,如原告之地上物有占用被告取得之土地,原告始負拆除之義務,並非約定於分割前即應拆屋還地,更無拆除地上物與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互負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以原告應先拆除建物,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與系爭承諾書第四條約定不符,自無可採。
被告復抗辯系爭土地持分應返還登記於原告之兄弟姊妹共7人共有,惟依系爭承諾書第三條約定,返還登記名義人係由原告自行決定(審訴卷第15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固另辯以原告已口頭承諾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協調補償及土地等價交換事宜等語(訴字卷第21頁),惟被告並無法指明以地換地之具體方式,難認兩造間已就系爭土地達成任何分割方法之協議,亦無從以原告未履行協議即得主張不負返還系爭土地持分之義務,其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參審訴卷第2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而系爭土地面積僅2,699.04平方公尺(即0.269904公頃),共有人現為被告3人,如以原物分割,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固未達0.25公頃,然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前,系爭土地為林健男單獨所有,89年1月4日修正後,因繼承而為被告3人共有(參審訴卷第63至64頁地籍異動索引),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僅依同條第2項規定,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之人數。
是倘經被告3人各移轉登記9分之1應有部分予原告後,將不符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影響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之權益,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惟本院既已依前揭規定,就原告之請求予以准許,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登記所有權人及其權利範圍 應移轉於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699.04 林聰展:3分之1 林麗芬:3分之1 林靜如:3分之1 林聰展:9分之1 林麗芬:9分之1 林靜如: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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