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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富第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王秀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哲紘企業有限公司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即新臺幣(下同)3,126,400元計算,至其餘違約金請求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26,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9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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