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6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49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2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7,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向被告訂購3櫃藍白料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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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1號
原 告 洪偉祥
被 告 黃昭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62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496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22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6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7,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2,4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向被告訂購3櫃藍白料(下系爭商品),於同日匯款定金新臺幣442,496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約定於000年00月00日出貨2櫃藍白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被告遲未出貨,於111年5月6日承諾退還定金,卻迄未返還。
又因被告遲未出貨,致原告客戶訴請原告損害賠償,原告因而賠償客戶律師費人民幣9,000元、法院程序費用人民幣4,796.89元、定金利息人民幣5,444.59元,總計人民幣19,241.48元,以匯率4.4計算,共計新臺幣84,662元。
且原告於疫情期間,自中國返回臺灣提告,受有機票及旅館隔離費用新臺幣142,289元、工作損失新臺幣50,000元之損害,被告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000元。
原告業於113年1月11日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系爭商品,被告仍不履行,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新臺幣442,496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擇一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496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於110年9月29日向被告訂購系爭商品,於同日匯款定金新臺幣442,496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並約定於000年00月00日出貨2櫃藍白料,嗣被告遲未出貨,於111年5月6日承諾退還定金;
及原告客戶訴請原告損害賠償,原告因而支付客戶律師費人民幣9,000元、法院程序費用人民幣4,796.89元、定金利息人民幣5,444.59元,總計人民幣19,241.48元,以匯率4.4計算,共計為新臺幣84,66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匯款紀錄為證(見審訴卷第21-49、73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未依約出貨,陷於給付遲延,經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系爭商品,被告仍未履行,依上開規定,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33頁),並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損害即原告支付其客戶之新臺幣84,6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定金新臺幣442,496元及自受領時即110年9月29日起之利息,原告就上開定金,僅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30日起之利息,自屬有據。
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遲延損害新臺幣84,662元、返還定金新臺幣442,496元,既有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前開款項部分,即毋庸再予論述。
㈡原告雖主張其自中國返回臺灣向被告提告,支付機票、旅館隔離費用共計新臺幣142,289元,並有工作請假損失新臺幣50,000元等語,並提出轉帳紀錄、訂票明細、訂房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51-71頁),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被告給付系爭商品遲延,依一般社會經驗,並不生原告須另行支付機票費用、旅館隔離費用或工作請假之結果,此等費用為原告主張自身權利所生之費用,並非被告給付遲延所肇致之損害,其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機票、旅館隔離費用新臺幣142,289元及工作損失新臺幣50,000元,均無理由。
㈢原告再主張其需往返中國、臺灣以提告,故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000元等語。
然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為民法第18條所明定。
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商品,僅使原告受有須賠償客戶損失等財產上損害,未受有何人格權之侵害,原告就其所受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賠付客戶之新臺幣84,66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返還定金新臺幣442,496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算之利息,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84,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見審訴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新臺幣442,496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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