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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李斗王即寶美眼鏡館
訴訟代理人 龔玉蓉
被 告 楠加州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良宇
訴訟代理人 何昀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即楠加州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由歐俊巖變更為黃良宇等情,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並經黃良宇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租位於系爭大樓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眼鏡行,於110年7月22日晚上21時50分許,因系爭房屋及夾樓之天花板上方之系爭大樓共用公共糞管爆裂,致使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遭糞便污染而損壞,且原告因此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並因需另行租屋而受有租金之損失。
而該等事故之原因,係因被告未對公共糞管定時清潔維護所致,且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亦拒絕關水而導致損害擴大,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有立即處理,僅因時值深夜廠商無法到場,於翌日上午即委請通管公司八方衛生企業行(下稱八方企業行)前來疏通管道,後續並處理加蓋及清潔環境事宜,並非毫無動作。
且本件糞水外漏管線位於系爭房屋天花板夾層,為專有部分非共用部分,被告無從就該專有部分保養維修。
且係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將濕紙巾等雜物丟入管線而阻塞,非被告盡其注意義務即得阻止,被告應無可歸責性可言。
況本件依原告請求之內容可知,係因原告並未依被告之通知將物品移出,方導致損害擴大,原告應屬與有過失。
另原告請求賠償之物品,大多均未證明已達無法修復或回復原狀之程度,亦未提出購買清單、購買年度,難認屬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注意義務為斷,若怠於此種注意,即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與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
故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怠於進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清潔、一般改良等事務,即屬違反其注意義務,如因此造成他人損害,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義務。
復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包括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其維護、修繕之目的在於保持住戶居住環境之清潔衛生、確保災害發生時之預防及救護,與住戶居家之衛生及安全息息相關,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並致生損害於他人,違反之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承租位於系爭大樓之系爭房屋經營眼鏡行,於110年7月22日晚上21時50分許,因系爭房屋及夾樓之天花板上方之糞管爆裂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260至261頁),堪信屬實。
而原告主張該爆裂之糞管為系爭大樓之共用管線部分,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即八方企業行負責人藍秀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000年0月間至系爭大樓處理管線滲漏問題,現場是1、2樓店面,是挑高的,2樓天花板矽酸鈣板爆水,一直噴糞便的水,依我的專業判斷,該管線是公共管線,因為2樓沒有廁所,且當天處理方式是去3樓拆馬桶疏通,也因為是公共管線,才有辦法到3樓疏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核與證人即興建系爭大樓之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售後服務主管陳建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審訴卷第285頁照片中的管線應是排水管及糞管,照片中可看到往上的管線及往橫的管線,該處應該是直立管與水平管交接處,水平管俗稱轉折層,與樓上直立管都是公共管路,一般是位於二樓或夾層的天花板,從樓上接下來的都是公共管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系爭房屋內滲漏水之管線,確為系爭大樓之公共糞管,應堪認定。
㈢而該公共糞管既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規定,除系爭社區專有部分以外供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管理、維護,是該公共糞管堵塞致發生本件糞管爆裂事件,即屬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所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該糞管位於專有部分內,非被告所得維護之範圍云云,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已明定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必須進入或使用專有部分時,住戶不得拒絕,自無被告無從進入維護之情事,被告之辯解,顯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被告又辯稱其已有定期保養抽化糞池,且丟紙巾之情形管理委員會無法避免,應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然定期保養抽化糞池與公共糞管之疏通本屬二事,自不能因被告已有定期抽化糞池即免除疏通公共糞管之義務,被告此部分辯解,已有誤會,且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係以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惟查,被告僅辯稱有定期抽化糞池,並未提出曾疏通公共糞管之紀錄,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於本件公共糞管爆裂事件前曾就該公共糞管做何維護、管理、修繕之情事,或曾為任何有助於防免公共糞管阻塞之具體措施,依前開說明,即推定具有過失,故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部分: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⒉經查: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其中就「寶美眼鏡1F營業用設備」部分(即附表標號一編號1至10部分)所列項目,雖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187至188頁),然除其中電腦驗光儀部分,已據原告出具裕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該機器螢幕不清無法測量之說明文件(見審訴卷第139頁),可認定該機器業已故障外,其餘部分均無從判斷機器是否有因本件事故而故障,或僅需擦拭後即可正常使用,自難認原告確有因而受有該等損害。
而就驗光儀部分,原告於「寶美眼鏡1F營業用設備」及後述「店面營業損失估算及恢復」項目中均列有該項目,並分別提出地球光學有限公司報價單及醫光鐘錶眼鏡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審訴卷第141頁、第179頁),前者僅為報價單,後者則為收據,堪認應以後者實為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應以後者記載之93,000元認定原告重新購置之費用,較為合理。
又原告主張「1F補充參考內容」部分(即如附表標號一編號11至26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189至194頁),但實則亦無從由照片中判斷該等物品有無因本件事故而受損,尚難認原告確有因而受有該等物品之損害。
⑵而原告雖未提出證據佐證該驗光儀之購買年份,然由該驗光儀原廠已無零件可修復可知,其購買年份應已有相當時日,且該儀器應屬「測量、測定及檢定之儀器設備」,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耐用年數僅為3年,該儀器之使用年數應已逾3年,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決議之意旨,自應予以折舊計算。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耐用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 。
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故該儀器使用期間已逾3年,折舊後之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而為9,300元(計算式:93,000 ×1/10=9,300 ),方為原告得請求之數額。
⑶原告主張「店面營業損失估算」部分(即附表標號二編號1至6部分),原告亦自承本件事故發生之翌日即已止住滲漏之問題,縱令加計清潔之時間,應至多一週後即可恢復使用,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原告所指6個月無法營業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有特意搬離及另行租屋之必要,是就原告請求附表標號二編號1至4部分,尚難認超過1週之租金損失及搬遷費用部分為有理由,應僅得請求一週之租金損失即5,133元(計算式:22,000×7/30=5,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原告請求附表標號二編號5部分之清潔用品費用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發票為證(見審訴卷第173至177頁),然其中110年7月23日及26日之發票(見審訴卷第175頁、第177頁下方),並未記載品項內容,原告手寫之運動鞋及拖鞋,亦無證據證明確與本件清潔有關,自難認屬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其餘部分合計3,403元之部分,尚得認均與本件事故有關,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另原告請求附表標號二編號6驗光機、驗光螢幕含軟體、電動桌部分,除驗光機部分未能證明確因本件事故受有損懷已如前述,驗光機部分已於前述賠償中認列,均不得另行請求。
另原告請求「店面營業損失估算及恢復及補充參考內容」部分(即附表標號二編號7至9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予以佐證,尚難認原告有因本件損害而支出該等費用,亦無從證明該等費用之金額是否相符,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⑷原告請求「寶美眼鏡夾樓及樓梯倉庫-全新物品」部分(即附表標號三編號1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照片及出貨單為證(見審訴卷第181至185頁、第190頁),但由照片中尚無法判斷該等物品是否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自難認原告得請求該部分賠償。
原告請求「寶美眼鏡夾樓及樓梯倉庫-補充參考內容」部分(即附表標號三編號2至62部分)及「寶美眼鏡夾樓+樓梯倉庫(全新物品)」部分(即附表標號三編號63至96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195至219頁),但亦無法由照片中具體判斷個別物品是否有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7,836元(計算式:9,300+5,133+3,403=17,836)。
㈤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部分,因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僅有驗光機部分屬直接受波及之物品,其餘屬清潔用品費用及因清潔所需之租金損失,與原告是否配合被告指示移出物品無關,又無證據證明驗光機部分確係因原告未能配合被告指示移出物品方導致受損,尚難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租之系爭房屋,確有因應由被告維護管理之系爭大樓公共管線爆裂導致財物受損及受有營業損失,被告就該事件之發生亦推定有過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得請求之金額應以已證明受有損害之17,836元為限。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7,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標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元) 一、寶美眼鏡1F營業用設備及補充參考內容,合計1,671,990元 1 電腦驗光儀 1,228,000 2 驗光桌組 3 角膜弧度儀 4 焦距測量儀 5 驗光電腦螢幕 6 驗光主機 7 驗光桌 8 驗光軟體機 9 磨片機 10 雷射印表機 5,910 11 眼鏡盒30個 2,400 12 全新眼鏡1批 60,000 13 隱形眼鏡保養液1批 7,300 14 全新隱形眼鏡約1200盒 216,000 15 行動音響 5,800 16 數位行動音箱+麥克風 3,300 17 光譜檢測儀 50,000 18 護理保養液櫥櫃 5,000 19 SHARP 空氣清淨機 19,800 20 歌林雙面鐵板燒組 3,500 21 監視器5個 48,000 22 三段式摺疊椅 1,280 23 日本血氧機 1,200 24 小米掃地機器人 6,500 25 聖誕樹擺飾及其他周邊飾品 5,500 26 吸塵器 2,500 二、店面營業損失估算及恢復及補充參考內容合計544,338元 1 系爭房屋租金:112年7月23日至113年1月22日不能營業6個月,每月22,000元 132,000 2 臨時租屋:111年年7月26日至111年4月30日共9月,每月18,000元 162,000 3 施工搬離 28,000 4 搬離租屋 25,000 5 公共糞管爆裂災後清潔用品 16,538 6 驗光機、驗光螢幕含軟體、電動桌 135,800 7 室內清潔恢復費用 30,000 8 中央空調清潔費用 9,000 9 分離式冷氣清潔費用 6,000 三、寶美眼鏡夾樓及樓梯倉庫-全新物品、補充參考內容,合計1,256,250元 1 保養品:化妝水、精華霜、眼霜等共477瓶 576,480 2 電風扇 2,400 3 原木衣櫃 30,000 4 原木床頭櫃 18,000 5 貴妃椅 12,500 6 空氣清淨機 8,000 7 電視 5,000 8 運動器材 3,500 9 原木書櫃2個 16,000 10 行李箱3個 8,700 11 沙發桌 4,500 12 三層木衣櫃 3,500 13 化妝桌櫃 3,600 14 二層木衣櫃2個 4,000 15 五層組合櫃2個 1,980 16 四層組合櫃3個 2,400 17 三層組合櫃2個 1,200 18 組合衣櫃 2,000 19 直立衣架2個 2,600 20 曬衣架2個 1,600 21 直立式蒸汽熨斗 3,000 22 小米體脂計 1,200 23 西裝外套3件 6,000 24 洋裝7件 18,700 25 羽絨衣7件 13,300 26 披風2件 3,600 27 針織外套3件 6,900 28 針織帽2頂 1,800 29 針織披風2件 3,000 30 竹炭被 3,500 31 運動鞋7雙 12,600 32 短靴2雙 5,000 33 棉被2件 2,400 34 涼被2件 2,000 35 能量腰帶2個 4,000 36 能量機13個 2,600 37 能量護膝6個 3,000 38 能量護腕4個 2,000 39 保養品(彩妝品、化妝水) 30,000 40 營養品(B群、高蛋白) 25,000 41 纖維吸水浴巾5條 1,500 42 皮鞋4雙 13,100 43 運動計時器 2,200 44 小米手錶 2,500 45 能量枕頭2個 5,000 46 天然乳膠枕2個 4,000 47 雙人床單 1,680 48 單人床單 1,280 49 雙人床 15,000 50 單人床 5,300 51 日本進口吹風機 3,000 52 隔間拉簾 16,000 53 四層置物架 3,000 54 保養品三層櫃 1,800 55 筆記型電腦一組 32,000 56 平板電腦(APPLE) 22,000 57 KIPLING背包 5,300 58 GUCCI背包 11,000 59 電視置物櫃 3,500 60 UA背包2個 5,000 61 愛迪達背包2個 4,400 62 APPLE筆電 49,000 63 KITTY 安全帽 2,500 64 24吋行李箱 3,600 65 羽絨外套*2 4,600 66 竹炭被 4,200 67 能量被 5,500 68 雙人床單 1,800 69 單人床單 1,300 70 纖維吸水浴巾*4 1,800 71 纖維吸水衣*3 1,140 72 鍋具組 1,990 73 眼鏡盒 25,000 74 能量水壺6個 3,600 75 能量襪23雙 4,600 76 能量護膝4個 2,000 77 能量護腕4個 2,000 78 能量面膜8個 4,000 79 日本進口吹風機 3,300 80 短靴3雙 7,500 81 運動鞋5雙 11,500 82 造型大衣外套 13,500 83 28吋鍋具 1,800 84 32吋鍋具 3,300 85 洋裝5件 11,000 86 西裝褲3件 6,000 87 圍巾5條 2,500 88 KIPLING 背包2個 9,800 89 桌上型濾水器 4,100 90 沐浴濾水器 3,500 91 內衣5件 10,000 92 小可愛3件 2,700 93 機能內褲5件 2,500 94 化妝品分裝瓶 23,000 95 能量熱身貼布 2,500 96 除臭襪 3,000 合計3,472,5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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