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89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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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育霖
鐘健榮
被 告 邱品郝即百謙工程企業行

邱裕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9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品郝即百謙工程企業行於民國111年8月1日邀同被告邱裕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約定借款期間為111年8月1日至118年8月1日,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固定加碼年息2.08%計算(目前為3.673%),並有約定遲延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未料被告邱品郝即百謙工程企業行自112年8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邱品郝即百謙工程企業行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1,045,998元,及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經催討未果,而被告邱裕財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催告書、催收紀錄表、掛號回執、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月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被告則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

從而,被告邱品郝即百謙工程企業行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邱裕財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 1 209,163元 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673% 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836,835元 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3.673% 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之10%計算之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45,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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