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89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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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宋佳容

被 告 陳長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受託保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美濃區同鄉亦為小學同學,被告認有機可乘,即向原告佯稱:關聖帝君,媽祖神明有交代,被告可幫忙伊協助開設美髮店,但伊開店費用應先存放在被告帳戶3至5年,暫被告幫忙保管等語,被告趁原告彷徨疑惑之際,以神明有交代,藉以壓制原告之理性思考空間,致原告陷於錯誤,自民國110年6月29日起至110年7月4日止,由原告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高雄市美濃區農會信用部0000000-00-0000000帳戶、台新銀行街口支付000000000帳戶,分11次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及現金交付1元,總計交付新臺幣(下同)506,000元予被告。

又原告要求被告提出開店代支出清單,被告再三推諉拒絕,原告對被告產生存款保管質疑,原告乃以通訊軟體Line質問被告,然被告拒不接聽電話或出面洽商返還事宜,原告始知悉受騙,原告遂於112年5月16日以楠梓右昌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兩造既已合法終止委任契約,被告迄今仍拒返還受託保管款506,000元,爰依民法終止委任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6,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同學,係原告自行找被告,並向被告表示其想財富自由、增加收入,才出來開店,上開款項506,000元,並非被告要求原告存放506,000元予被告保管,此金額應分為2筆,其中一筆50萬元,另一筆6,000元,50萬元部分為原告委託被告協助開店,因被告有相關資源及經驗,於開店之前被告有向原告提出此次費用為50萬元用好,原告亦同意此筆支出為她開立美髮店,被告始從北部來南部,過程相當辛勞,美髮店開幕後原告卻一直向被告討細項明細,惟被告認為當初開店前並未約定,且開店過程都係由被告提供勞力、人力資源及被告之智慧財產權及廠商、車資等,且開店係生意上行為,被告認有權拒絕提供隱私,加上勞力部分無法開出任何明細,原告卻一定要被告提供相關明細,被告後來實在受不了,即向原告表示盡量月底給,惟原告後來又向被告表示不用給付明細,並在LINE對話說「過了就算了」,原告說話出爾反爾,捏造不實內容向被告提起支付命令,此筆50萬元為開店費用,被告擔任設計師及監督工程,且該美髮店開幕後亦驗收完成,並營運至今,然原告卻要求被告返還50萬元之開店費用,並不合理。

另6,000元部分,係原告因被告幫助其脫離低潮,基於感謝而包6,000元紅包給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收取506,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283頁),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506,000元係原告受騙而委託被告保管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

然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略以:「原告:我昨天有問朋友當初開店問題...。

被告:反正妳就到時拿50給我 全部東西幫你用阿。

原告:好。

被告:我在想要不要先訂東西,我先抓20萬,如果張不夠我在代墊一點...。

原告:好的謝謝,貸款下來馬上給你。

錢下來一次給你50。

...原告:轉滿50萬囉!這是感恩金紅包還有油錢贊助(回覆其轉帳6,000元部分),感謝你這次的幫忙...」等語,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訴字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89頁至第91頁),並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一筆506,000元不是委託被告保管,是被告說給他50萬元幫我開店,另外6,000元是贈與被告的紅包,用來感謝被告幫我開店等語(訴字卷第282頁至第283頁),足認此筆506,000元並非係原告受騙而委託被告保管之款項,兩造就506,000元未成立委任關係,被告自不負有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義務,亦不因被告未返還而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就該506,000元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終止委任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託保管款50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終止委任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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