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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8號
原 告 徐程浩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美霜
被 告 徐佩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於民國107年起至000年0月間止,因被告斯時經濟能力不佳,無力扶養其所生未成年子女,遂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71,000元,原告僅先就107年9月被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5,000元部分,一部請求335,000元。
另被告先行借用兩造之母即訴外人曾癸螢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費75,000元。
則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被告自有返還上開借款之義務。
又被告央求原告為其清償其向岡山農會借款之利息200,000元,並為其代償其於他案委請律師之律師費100,000元,復為其償還其積欠訴外人丙○○之借款債務100,000元,此部分款項本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既委任原告代其墊繳,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則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為被告墊繳上開費用,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依據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本於委任關係請求原告負償還之義務。
為此,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委由原告為其清償借款、代償律師費,被告就此否認之,原告應就其交付借款或代墊款項之金流負舉證責任。
又原證1、2、3均非被告親自簽名、書寫内容之文件,被告就此爭執形式上真正。
至於原告所提原證4匯款申請書,被告雖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惟其收款人為「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與原告所稱係給付予「受任律師」似有不符,與本件應無關連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參照)。
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
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49條亦有明文。
且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另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108年間伊母親過世前,被告向伊母親借錢,伊母親生病沒有錢,被告又向伊借錢,伊也沒有錢,當時丙○○是伊母親的看護,被告叫伊向丙○○開口借錢,伊叫被告直接去跟丙○○借錢,伊也在現場聽到被告向丙○○借錢,伊也有幫忙開口,說伊以後有錢再幫忙還錢,後來丙○○答應了,就去領錢,當場拿100,000元給被告時,伊也有看到,後來伊有拿100,000元還給丙○○等語(本院卷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丙○○到庭證稱:5、6年前(即約107至108年間)伊擔任兩造母親的看護,擔任看護期間,在原告家裡,當時被告也住在原告家,被告開口跟伊借100,000元,當時兩造母親及原告在場,原告好像說需要律師費,伊本來不要,是原告跟伊說被告不還的話,原告會處理,伊才同意借給她,沒幾天伊到原告家附近的7-11提領現金,拿給被告,後來被告沒有還錢,過了半年以上,兩造母親過世了,伊要離開前,就直接向原告要錢,沒多久,原告就拿現金100,000元還給伊等語(本院卷第78至80頁),及證人丁○○律師到庭證述:108年間被告為了她小孩的事情,有來找伊處理法律事務,律師費應該是被告繳的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情節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是被告向丙○○借款100,000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負返還借款責任,原告向丙○○表示被告不還錢,會代為還款,應負保證還款責任,原告代為還款後,自得承受借款人丙○○之借款債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00,000元。
故原告依前揭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本息,應屬有據。
㈢原告又主張108年間被告委請碩恩法律事務所丁○○律師打官司,沒有錢,委請伊幫忙匯款,伊代為墊款匯款100,000元,後來伊有找到匯款單,被告沒有還伊錢等語(本院卷第25至51頁),核與原告提出之匯款單載明匯款人為原告,匯款金額100,000元、收款人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橋司調卷第19頁),及證人丁○○律師到庭證述:108年間被告為了她小孩乙○○、甲○○的事情,有來找伊處理法律事務,當時有通知被告匯款100,000元給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是法院的鑑價費用,後來被告有傳真收據給伊陳報法院,匯款單的款項是本案的這1筆法院鑑定費用款項等語(本院卷第64至66頁)情節脗合,被告亦承認乙○○、甲○○為其女兒(本院卷第81頁),亦堪認原告確有受被告委任代為匯款100,000元墊付被告女兒訴訟案件鑑定費用情事,則原告依前揭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墊支之費用100,000元本息,亦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5,000元,合計335,000元;
另於108年11、12月間委請伊自109年2月起幫忙償還岡山農會貸款利息計200,000元;
及000年00月間向伊借用兩造母親之勞工保險喪葬補助費75,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且原告自承335,000元借款部分,祇是口頭講,無法舉證;
農會借款利息是原告母親的借款利息,並非被告的借款利息;
勞工保險喪葬補助費是勞保局直接匯到被告帳戶,被告有工作,有勞保,伊沒有勞保等語(本院卷第27至28、50至51頁),足見,岡山農會貸款利息並非被告借款的利息,自無原告代償被告農會利息可言;
而勞工保險喪葬補助費係被告投保勞保申領之勞保補助費,原告並未投保勞保,並無申領勞保喪葬補助費資格,自亦無借用該勞保喪葬補助費予被告之可能;
另借款335,000元部分,原告自承無法證明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復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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