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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峯光
被 告 李芊芊
李芳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芊芊、李芳綺(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李芊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向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嗣李芊芊於110年6月15日邀同李芳綺為連帶保證人,再向伊借款2筆,合計1,000,000元。
其後李芊芊於112年1月13日邀同李芳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協議償還申請書及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約定前述4筆借款之未償本金1,367,458元,自112年1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6年(72期)償還本金,利息依原授信條件繳付。
詎李芊芊自112年5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李芊芊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李芊芊至今尚積欠借款本金總計1,304,7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伊多次催討,均未回應。
李芳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4,7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4紙、約定書3份、保證書1紙、協議償還申請書1紙、協議分期償還切結書1件、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理內容摘要、催告書及放款利率查詢資料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5至61頁),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96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利 率 違 約 金 1 950,000元 598,563元 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年利率2.17% 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000元 29,793元 自民國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年利率2.17% 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3 900,000元 610,113元 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年利率2.17% 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 100,000元 66,289元 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右列利率計算之利息。
年利率2.17% 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2,000,000元 合計: 1,304,75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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