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902,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何麗華
尤品茹
尤品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冠孟律師
被 告 王霖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參萬肆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4日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10年1月9日止共2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僅給付第一個月之租金10,000元後即均未給付,共積欠23個月租金,扣除被告交付之2個月押租金後,共積欠21個月租金共計210,000元未給付。

㈡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於租賃期間內租賃物之相關費用及稅金等均應由被告給付,然被告於上開期間之地價稅均未給付,原告因而代墊109年度之地價稅15,230.95元。

㈢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刑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369號審理中,且被告於110年1月9日租賃期間屆滿後,仍未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將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致原告只能自行移除上開廢棄物,而經訴外人荃陞有限公司估價後上開廢棄物之清除費用為4,500,000元(未稅價格),被告之上開行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並違反系爭租約第12條規定,應賠償原告清除廢棄物所受之損害4,500,000元。

㈣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未依約將廢棄物清除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違約金之金額,自系爭租約110年1月9日屆滿日起至原告起訴之112年7月25日止合計共929天,以每日租金333.33元(計算式:10,000元÷30日=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共309,663元(計算式:333.33×929=309,663)。

㈤依上開法律關係,原告共得請求被告給付5,034,893元(計算式:租金210,000元+地價稅15,230元+移除廢棄物之損害4,500,000元+違約金309,663元=5,034,893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4,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08年度橋院民公正字第000006號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69 號刑事庭開庭通知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 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筌陞有限公司報價單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其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