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907,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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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7號
原      告  郭黃枝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葉佳勝律師
被      告  蔡加同 
            蔡美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去世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合稱系爭黃○○應有部分),原告原認黃○○之繼承人僅有「原告與訴外人黃○○○、黃○○、黃○○、黃○○、黃○○、黃○○、黃○○、陳○○、陳○○」等人,原告應繼分為7分之1。

嗣後,原告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發現訴外人王○○○亦為黃○○之繼承人,原告應繼分應為8分之1,王○○○之應繼分則為48分之11,系爭民事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110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原告、王○○○分別繼承系爭黃○○應有部分8分之1、48分之1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18、96分之11,並於同年9月19日確定。

王○○○於111年4月26日收受系爭判決,並於收受判決後之同年5月26日死亡,由黃○○、黃○○、原告繼承,原告應繼分為3分之1,自王○○○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11(下稱系爭王○○○應有部分),原告繼承系爭王○○○應有部分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有288分之29。

原告於提起系爭民事事件前之109年8月21日與被告乙○○簽立土地買賣預訂書,約定:「一、系爭土地7分之1部分待分割完後再正式買賣契約(以分割臨赤崁新段1373地號前面為主)」、「二、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880,000元」(下稱兩造買賣契約),惟所謂7分之1係原告依所知繼承人自行試算之結果,仍應以系爭判決確定之分割結果為準,且依原告誤認之應繼分7分之1計算後,原告至多可出賣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14分之1,可徵兩造買賣契約所載之7分之1應為系爭黃○○應有部分之7分之1,而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

且簽訂兩造買賣契約時,王○○○仍在世,自不可能就系爭王○○○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

原告於112年2月7日為移轉登記時,依乙○○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29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原告、乙○○就非兩造買賣契約標的之系爭王○○○應有部分應係成立新買賣契約,蔡同加自應另給付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所定價金計算之系爭王○○○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537,778元(計算式:880,000元/18X11≒537,7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經原告履次催告,乙○○迄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訴。

若本院審理後,認原告、乙○○就系爭王○○○應有部分未成立買賣契約,丙○○受讓此部分應有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應將之返還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

(一)先位聲明:1、乙○○應給付原告537,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丙○○應將系爭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乙○○洽談買賣事宜時,向乙○○表示可實際控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待分割完成後,即可交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予乙○○,而乙○○所有之工廠位於系爭土地旁,對於系爭土地價格十分瞭解,方會以880,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

系爭判決確定後,乙○○發現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有16分之1,與原約定之7分之1相差甚多,原告遂主動告知乙○○,可連同系爭王○○○應有部分,合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29一併移轉予乙○○,乙○○僅能無奈接受,並委託訴外人甲○○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並依乙○○指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29登記在丙○○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一)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乙○○於109年8月21日成立兩造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之計算方式,係以「應有部分」計算,若兩造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通分後為288分之18),每應有部分288分之1之價金為48,889元(計算式:880,000元/18≒48,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土地實際面積若干無涉(兩造買賣契約標的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若干,原告、乙○○爭執之),乙○○已給付880,000元予原告。

(二)兩造買賣契約第1條雖約定:「系爭土地7分之1待分割完後再正式買賣契約」,但兩造買賣契約於109年8月21日即已成立,並未另外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即俗稱之私契)。

(三)原告原認黃○○之繼承人僅有「原告與黃○○○、黃○○、黃○○、黃○○、黃○○、黃○○、黃○○、陳○○、陳○○」等人,原告應繼分為7分之1。

原告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經系爭民事事件受理,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發現王○○○亦為黃○○之繼承人,原告應繼分應為8分之1,王○○○應繼分則為48分之11,系爭判決判決原告、王○○○各繼承系爭黃○○應有部分8分之1、48分之1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18、96分之11確定。

(四)王○○○於111年5月26日去世,繼承人為原告、黃○○、黃○○,原告應繼分為3分之1,自王○○○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11。

(五)本院卷第19頁證據資料清單所列證據,形式上均為真正。

(六)若原告主張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2年9月17日。

(七)僅原告、乙○○曾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丙○○就系爭土地從未成立買賣契約。

原告係依乙○○之指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29登記於丙○○名下;

丙○○亦係依乙○○之指示,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簽名,原告、丙○○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若本院認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非屬』兩造買賣契約標的」,原告、乙○○亦未就該部分應有部分另成立買賣契約,丙○○受讓該部分應有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應將該部分應有部分返還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345條、第758條亦分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於買賣不動產而為移轉登記時,有以書面為之之必要,此時買賣雙方會簽立制式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即俗稱之公契),然此不影響不動產買賣契約仍為諾成契約、非要式契約之性質,亦即,只要不動產買賣雙方就買賣之標的物、價金互相意思表示合致,不動產買賣契約即屬有效成立,不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

兩造買賣契約第1條雖約定分割完後再正式買賣契約,但兩造不爭執本件買賣契約係於109年8月21日即成立,並未另外簽立書面買賣契約,依前揭說明,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屬有效成立,即可徵之。

(二)兩造買賣契約標的應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原告、乙○○就兩造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土地7分之1待分割完後再正式買賣契約(以分割臨赤崁新段1373地號前面為主)」,即兩造買賣契約標的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或系爭黃○○應有部分7分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抑或系爭判決確定之系爭黃○○應有部分8分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有所爭執,自應依前揭原則探求兩造之真意。

原告自陳其簽立兩造買賣契約時,認其就系爭黃○○應有部分之應繼分為7分之1,係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始發現王○○○亦為黃○○之繼承人,原告於簽訂兩造買賣契約時,主觀上自不可能認為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黃○○應有部分8分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並進而為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兩造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自不可採。

乙○○抗辯原告對其表示可實際控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然其簽訂兩造買賣契約時,黃○○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應繼分7分之1,依此換算,原告得自黃○○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至多為14分之1,乙○○應無於原告未提出相關可證明所述之資料下,即認原告所述為真,並與之簽訂兩造買賣契約之理,然乙○○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係如何向其說明可實際控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或曾提出何證據資料供其確認,乙○○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反之,若認兩造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黃○○應有部分7分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與當時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原告簽訂兩造買賣契約時主觀之認為之應繼分7分之1應較為相符。

據此,兩造買賣契約標的應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經通分後,兩造買賣契約標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16分之144(通分計算式:1X144/14X144=144/2016),而原告移轉予丙○○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016分之203(通分計算式:29X7/288X7=203/2016),是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16分之144部分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16分之59(計算式:203/0000-000/2016=59/2016),並非兩造買賣契約標的。

(三)原告、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29,已以價金880,000元成立買賣契約:按不動產買賣雙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下稱申報登錄資訊),若申報登錄價格不實,依同條例第81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處以罰鍰,若未依期改正,並得按次處罰。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6項規定,地政士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查核申報登錄資訊,向其要求查詢、取閱有關文件或提出說明,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若違反此義務時,依同條例第81條之2第3項第1款亦得處以罰鍰,若未依期改正,並得按次處罰。

又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不動產買賣雙方為申報登錄資訊之申報義務人,然實務上仍多委任地政士辦理,若地政士申報登錄資訊有所不實,即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所定於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並可能使委任人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甚至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號多數說),進而有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需對委任人負賠償責任之虞。

另按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8條亦有明定,是證人到院作證時,若為虛偽之陳述,亦需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

經查,甲○○到院具結證稱,伊已擔任地政士30幾年,乙○○通知伊到乙○○住處後,原告、乙○○即委託伊辦理移轉登記,報酬由原告、乙○○平均負擔,伊在接受本件委託前,不認識原告、乙○○,伊接受委託並收取相關文件時、土地登記申請書登打完成並交原告、乙○○確認時,原告、乙○○均確認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29、買賣價金為880,000元,伊亦於確認前揭資訊正確後,依此申報登錄資訊等語。

衡諸甲○○所言,與地政士接受委託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程序,尚無不符之處,且甲○○僅係接受原告、乙○○委託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乙○○並無私人仇怨,亦無特殊利害關係,當無甘冒負擔前述行政責任、損害賠償責任,甚至是刑事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之申報登錄資訊或於本院為虛偽證言之必要,是甲○○證稱原告、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29,以價金為880,000元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應堪採信。

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非要式契約,已如前述,是本院雖認定兩造買賣契約標的範圍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然甲○○於接受原告、乙○○委託辦理移轉登記時,已向原告、乙○○確認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29,約定價金為880,000元,應可認原告、乙○○在委託甲○○為移轉登記之前或同時,曾變更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29,原告、乙○○就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29、買賣價金為880,000元已互相意思表示合致。

至買賣價金880,000元雖未因買賣標的變動而變動,然買賣標的為何、買賣價金若干,本即為買賣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況若如原告所主張,原告、乙○○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29,買賣價金合計1,417,778元(計算式:880,000元+537,778元=1,417,778元)成立買賣契約,則本件申報登錄資訊即有不實之情形,原告、乙○○即有需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責之虞,更可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信。

準此,應認原告、乙○○確就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29、買賣價金880,000元意思表示合致,而變更兩造買賣契約關於買賣標的、價金之原約定。

(四)原告、乙○○既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29成立前述之意思表示合致,乙○○並已給付買賣價金880,000元予原告,應認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於乙○○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即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買賣價金;

又丙○○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29,亦係基於原告、乙○○間之約定,其受讓前揭應有部分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1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先、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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