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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被 告 莊麗卿
滕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莊麗卿對被告滕志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0年12月31日以抵登字第01826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莊麗卿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滕志誠之債權人,被告滕志誠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725元,及其中30,000元自9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尚未清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核發92年度執字第33244號債權憑證。
原告先前執上開債權憑證對被告滕志誠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司執字第6631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系爭不動產於80年12月31日設有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致拍賣無實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真實存在,危及原告債權之受償可能性。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今已存在21年之久,顯已罹於時效,且依一般常理而論,倘被告滕志誠未清償,抵押權人應已實行抵押權求償,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不訴請確認,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否無法明確,而原告為被告滕志誠之債權人,系爭不動產亦為被告勝志誠清償原告債權之擔保,系爭不動產有無系爭抵押權之負擔存在,將影響原告之債權是否能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而受償,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莊麗卿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㈢又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無主債權存在,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
準此,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被告滕志誠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被告滕志誠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莊麗卿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惟被告滕志誠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足見原告確有代位被告滕志誠行使前述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莊麗卿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莊麗卿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莊麗卿:被告2人間之系爭抵押權係經合法法定手續確認並登記,有付款事實,系爭抵押權確實存在。
被告滕志誠長時間以來不曾償還欠款,自從21年前被告莊麗卿之財務陷於困境,對被告之500萬債權求償無門,又因路途遙遠,旅費所需費用鉅大,是以無具體求償主因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滕志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滕志誠之債權人,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有抵押權,致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因拍賣無實益而不能受償,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足以影響原告得否就系爭不動產受償,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該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執行命令、被告滕志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橋補卷第13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9頁),且被告滕志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至被告莊麗卿固主張有付款之事實、系爭抵押權確實存在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其說,自難認定系爭抵押權確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應屬可採。
㈣末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對於被告滕志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被告滕志誠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莊麗卿予以塗銷,惟被告滕志誠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足見原告確有代位被告滕志誠行使前述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被告滕志誠請求被告莊麗卿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被告滕志誠請求被告莊麗卿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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