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林甘
訴訟代理人 陳柏霖
被 告 周百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百龍企業社(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結識原告,並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0時13分、111年12月27日2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62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920,000元。
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所匯款之920,000元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原告,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為辦理青年創業貸款,因銀行沒有辦法辦理,在網路上找到旺德福國際行銷公司(下稱旺德福公司)協助辦理貸款事宜,並配合該代辦公司經辦譚一國要求,申辦帳戶資料,供作為申辦青創貸款使用,帳戶辦下來,就交給代辦公司,譚一國叫伊等他消息,就沒有再打來,帳戶伊沒有使用到,是被詐欺集團拿去詐騙,伊沒有去領錢,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伊也是被害人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10時13分、111年12月27日22時許,匯款300,000元、620,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於同日匯款後不久即遭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損害92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訊指述綦詳,並有原告匯款單據及高雄銀行函附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所匯款之920,000元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原告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按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詐騙原告匯入920,000元款項至系爭帳戶,而受有利益,係屬「權益侵害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侵害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負擔舉證責任。
2.原告固主張其受詐騙匯款920,000元,係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被告即受有利益等語,惟被告抗辯其係為辦理青年創業貸款,遭旺德福公司經辦譚一國詐騙,配合申辦帳戶等文件,供作為申辦青創貸款使用,帳戶其沒有使用到,也沒有拿到錢等語,並舉青年創業貸款委託書及譚一國名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9號偵查卷)為證。
衡以該被告與旺德福公司經辦譚一國簽立之青年創業貸款委託書內容,確有委託旺德福公司協助辦理青年創業貸款相關事宜,並約定被告需配合提供相關申辦文件,且被告須繳交服務費等情,足認被告應有申辦貸款之事實,故無法排除被告係因社會經驗匱乏,又為期能順利獲得貸款,在思慮不周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尚難認被告為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共犯,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亦因此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有原告提供之被告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審訴卷第9至11頁)。
則被告既非詐騙原告匯款之共犯或幫助犯,自難以詐欺集團詐騙獲利,即推定為被告亦獲利。
此外,原告不能為其他舉證以證被告確有參與侵害原告之事實,復自承其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益(本院卷第46頁),則原告舉證責任未盡,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20,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