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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蘇震
陳麗智
被 告 陳和助
鄭涵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和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涵方就上開金額在新臺幣陸萬元本息範圍內,應與被告陳和助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和助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和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和助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如有延遲履行時,則依據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三)約定,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定條款之約定計收違約金,陳和助迄民國112年8月4日持卡期間,累積尚欠新臺幣(下同)641,199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鄭涵方(原名:鄭美素)簽署原告信用卡之保證書,依信用卡保證書約定條款之規定,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1,199元,及其中622,925元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鄭涵方則以:對於其於82年為陳和助擔任信用卡連帶保證人一事,並不爭執,但當時兩人是夫妻,其與陳和助已於92年離婚,財政部於86年修改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取消保證人條款,信用卡持卡人不再需要連帶保證人。
每當銀行變更信用卡條款時,都會書面通知持卡人,連帶保證人制度當然已隨著財政部法律變更而取消,82年的連帶保證書已經無效。
且銀行提高信用卡額度時,必須取得連帶保證人的書面同意,但原告提高陳和助的信用額度時,從未通知鄭涵方,因為兩人已離婚,若其收到通知,一定會申請取消連帶保證人身分。
101年陳和助為女兒申請附卡時,原告與陳和助重新訂定信用卡契約,原告也沒有通知鄭涵方,可見銀行也認為保證人機制已無效,多年來原告有多次機會通知其連帶保證信用額度提高,卻一再忽視其存在,可見原告早已視保證人制度不存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和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對於陳和助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一事,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陳和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和助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參諸原告係在起訴後,另追加鄭涵方為被告,主張鄭涵方簽署保證書,依約定條款,應對陳和助簽帳之金額負連帶保證責任(含陳和助其他申請之卡片)等語,鄭涵方固承認其曾簽署上開保證書,惟否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經查:⒈參諸鄭涵方於82年間簽署之保證書,其約定條款:「連帶保證人今向聯邦商業銀行保證申請人持有聯合信用卡、VISA卡、Matercard卡或其他信用卡期間內發生之一切債務,願以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清償責任,並履行以下各約定條款:...」等語,是鄭涵方與原告約定就陳和助82年9月18日所申請之信用卡(當時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所為之記帳金額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縱使信用卡保證人條款固已因後續財政部取消,嗣後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已不再需要連帶保證人,然上開保證契約乃於82年即已簽訂,係在前開事項生效之前,自不能以事後行政機關之定型化契約之範本,逕認先前契約之約定為無效,且該辦法亦無該約定溯及無效之規定,尚難僅以行政機關嗣後將定型化契約之範本條文變異,而推翻先前雙方所簽訂契約之效力,是鄭涵方主張82年的連帶保證書因財政部上開變更而無效等語,尚不足採。
⒉依民法第754條第1項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額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
,是未定期限之保證契約並非法所禁止,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鄭涵方雖辯稱:其與陳和助早已於92年離婚等語,惟其並未通知原告,鄭涵方亦未曾提出向原告表示終止保證契約之意思之相關佐證,要難認其保證契約業已因被告2人離婚而終止。
又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此際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而鄭涵方簽立保證契約時為成年人,其得以瞭解保證之意義,其亦得選擇是否訂立保證契約,惟其同意保證書所載條款,簽訂保證契約,其條款中僅第1條第2款:「非逕貴行同意不得隨意終止保證契約。」
等文字,有違民法第754條保證人得任意終止保證契約規定,難認有效外,然鄭涵方亦未行使終止之意思,亦無該款項之適用,是本件尚難認有違反定型化書面契約公平性而無效之情形。
至於鄭涵方所辯:原告對於契約後續多次變更內容均疏於通知伊等語,僅於相關重要通知部分逾越保證契約之效力,非在保證契約之範圍(詳後述),要難證明原告已免除鄭涵方保證人之責任,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⒊參諸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6條第1、2項規定:「發卡機構主動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應事先通知正卡持卡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若原徵有保證人者,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且於核准後應通知保證人及正卡持卡人。
正卡持卡人申請調整信用額度時,發卡機構應於核准後通知正卡持卡人,若原徵有保證人者,除調高信用額度應事先通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外,應於調整核准後通知保證人。」
等語,上開辦法乃為健全信用卡市場之發展及保障持卡人權益而設,足見每次提高保證額度,均需通知保證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尤其鄭涵方簽立保證書之時間距今已將近30年,若發卡機構或持卡人有任意調整信用額度之情事,若未通知保證人,將使保證人負有不能預估之風險;
參以原告自承:陳和助申請信用卡時,額度僅為60,000元,現今額度為500,0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能提出其在提高信用額度時曾通知鄭涵方並經其同意之證明,是其逾60,000元之額度部分,並非在鄭涵方同意保證之範圍內,鄭涵方就此自不負連帶保證之責。
原告雖主張:依約定條款第4條:「保證人除辦妥書面退保手續外,對於主債務人持有貴行信用卡期間發生之一切債務(包括換卡前後及卡片遺失補發後)繼續負有連帶保證責任...」,故鄭涵方應對陳和助換卡後所負之債務連帶清償等語,惟上開條款僅約定鄭涵方因對陳和助換卡後之債務繼續負有連帶保證責任,並非免除原告於調整保證額度時必須通知鄭涵方之義務,原告若於調整鄭涵方保證義務之上限時,若未通知鄭涵方並取得其同意,要難認兩造於此部分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要不能以其單方之意思表示拘束鄭涵方。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陳和助應給付原告641,199元,及其中622,925元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鄭涵方就上開金額在60,000元本息範圍內,應與陳和助負連帶給付責任,應有理由,堪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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