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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佩愉
被 告 翔富海產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蕭能維律師即蔣國龍之遺產管理人
莊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能維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翔富海產有限公司及被告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玖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34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ㄧ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能維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翔富海產有限公司及被告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郵件進入相對人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並可避免相對人以任意性行為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時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 號裁定參照)。
被告乙○○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之郵件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經郵局依收件人申請,改送往高雄市新興○○○000○○○,雖嗣後招領逾期退回(見112年度訴字第943號卷,下稱訴卷,第43頁),然已合法通知。
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翔富海產有限公司(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裁定選任蕭能維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為債務人邀同甲○○(112年1月8日歿,蕭能維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詎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未償,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條及第740條所明定。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催收帳卡、催告通知書、催收紀錄表、公司登記查詢單、家事事件公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為憑(見訴卷第11至33頁),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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