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94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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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1日結婚,原告因案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原於法務部○○○○○○○○○○○○○○○○○○)服刑,被告每星期皆至獄所辦理家屬接見,且書信往來頻繁以維繫情感,然於111年3月23日原告獲准移至法務部○○○○○○○○(下稱臺東戒治所)武陵外役分監服刑後,被告即無故減少書信往來。

嗣接獲被告具狀訴請確認婚姻無效,原告基於與被告已無法共同維繫婚姻,遂調解離婚成立,然被告竟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並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字第00號判決確認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被告所為已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利用原告善意解決婚姻紛爭之本意,詐騙原告同意離婚,違反通常社會道德觀念並違背婚姻本質,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結婚證人均非實際在場見證兩造是否有締結婚姻意思表示之人,違反民法第982條結婚之形式要件而無效,被告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可言。

縱認兩造婚姻並非無效,惟兩造於109年6月11日登記結婚後,原告即於同年0月間接獲入監執行命令,然原告拒不報到而經發布通緝並開始逃亡,直至同年11月2日經警緝獲入監執行迄今。

兩造不曾經營正常婚姻生活,難認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受有嚴重侵害。

再查原告與前妻○○於97年10月9日結婚,共同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後於103年9月11日離婚,再於108年6月12日結婚,復於109年6月10日離婚,離婚之翌日旋與被告登記結婚,然甲○○離婚後仍與4名子女共同居住於原告位於○○市○○區○○街之住處,未曾遷離,109年11月底原告父親過世,被告對於公公之喪禮及後續過年、祭祖等儀式均不允許參加,反由甲○○以配偶身分全程參與,可見被告並未獲原告家人認同為其合法配偶。

而原告入監服刑後,被告雖透過探監、書信往來與原告見面,然僅代表被告恪遵傳統價值觀,給予入獄之另一半精神上之支持而已,無法改變兩造無法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現狀,兩造婚姻早已名存實亡,難認原告因被告與他人懷孕生子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所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6月11日於○○市○○區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嗣於111年8月2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同年9月14日為離婚登記。

㈡原告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未依通知書報到入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0月16日發布通緝,同年11月2 日緝獲,並自翌日即同年月3日入監服刑迄今(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6年12月2日)。

㈢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經推定為兩造之婚生子女,被告及○○向高少家法院對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該院以112年度○○字第00號判決確認○○非被告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

㈣原告曾於97年10月9日與甲○○結婚,共同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03年9月11日離婚,再於108年6月12日結婚,復於109年6月10日離婚,約定由甲○○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權利義務。

甲○○現與該4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原告胞妹所有門牌號碼○○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

㈤原告為專科畢業、大學肄業,入監服刑前曾任選物販賣機自營商,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無業。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㈡被告抗辯兩造間婚姻違反民法第982條形式要件而無效,原告並無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以配偶身分,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兩造係於109年6月11日結婚,於111年8月25日調解離婚,有戶籍謄本可參,且經本院調閱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字第00號案卷核閱無訛。

當認自109年6月11日起,兩造即存有婚姻之外觀,且有以發生夫妻身分關係之意思,對外以夫妻形式經營婚姻共同生活之結合關係,此有兩造往來書信中被告均以「老婆」自居,並稱呼原告為「老公」,原告並於000年00月間將其人身保險之身故受益人變更為被告,載明雙方關係為「夫妻」可明(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4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23至149、155至173頁)。

被告雖於000年0月間向高少家法院提起先位確認婚姻無效、備位離婚之訴,然兩造嗣經調解離婚成立,被告並表明不爭執婚姻形式要件等語,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52頁),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該調解成立筆錄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於未經撤銷或確認無效前,對兩造仍有拘束效力。

依此,兩造間婚姻在未解消之前,有為彼此配偶之身分,仍對婚姻負有忠誠義務,而受婚姻之拘束。

又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時點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當得以配偶身分,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被告辯稱兩造間婚姻無效,否認原告有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則屬無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故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查○○為000年0月00日生,依民法第1062條規定之受胎期間為自其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則111年3月17日至同年7月16日為受胎期間,而被告懷孕產下○○,懷孕週數係滿38週又3天即269天,有○○出生證明一紙可參(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字第00號卷【下稱親字卷】第147頁),回溯其受胎日應為111年4月中下旬,是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懷孕生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請求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於法有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本院斟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本應與原告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而被告卻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破壞兩造婚姻關係,甚且生下受婚生推定之子女,造成原告身心痛苦;

惟審酌兩造交往約3年多後結婚,夫妻相處不到半年,原告即經警緝獲入監服刑,無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而原告入監後,夫妻感情僅能藉由探監、書信往來等方式聯絡,被告自111年1月4日至同年3月21日均以約每週一次之頻率至臺南第二監獄探視原告,由被告寄予原告之書信亦可見兩造間情感依附甚深,然原告移至臺東戒治所執行後,被告自111年3月30日起,除111年4月11日、19日仍以一般接見方式外,其餘均以電話接見,且改稱與原告的關係為「朋友」,此有臺南第二監獄(查詢期間111年1月至同年3月)、臺東戒治所(查詢期間111年3月至同年8月)隨函檢送之接見明細表在卷可佐(親字卷第95至105頁)。

於婚姻關係維繫約2年後,被告即訴請確認婚姻無效、離婚等,原告亦自陳基於與被告已無法共同維繫婚姻而經調解離婚成立等語(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96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頁),上開侵權行為係在兩造互失照顧扶持及缺乏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基礎下發生,並參以原告為專科畢業、大學肄業,入監服刑前曾任選物販賣機自營商,因投資胞妹購屋置產出租,每月依其出資比例可得租金收入13,000元,另有其婚前經營事業解散後之出資額170萬元(原告入監前寄託於被告處,於兩造調解離婚後經被告返還);

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無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審訴卷第81-2、91頁),並有調解筆錄可佐(訴字卷第152頁);

兩造並有如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所得,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行為態樣、原告係於調解離婚後知悉,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

㈢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辜○○、詹○○以證明迄至110年8月被告將原告經營之事業結束時止,原告所經營之遊戲機台事業平均每月營收約20萬元。

惟依本院職權查調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9年度之所得並未達於所述之月收入15至18萬元,復未能提出所營事業之財務報表等相關收支紀錄,而原告既主張上開證人為其事業伙伴,則其等分潤為何,亦未見原告就此有所說明,尚難僅憑被告書信所述收款情形,推論原告之每月營收平均在20萬元左右。

況兩造於調解離婚時,均不爭執被告所返還原告之170萬元係原告於婚前將經營事業解散後之出資額寄託於被告處,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3日(參審訴卷第79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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