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CTDV,112,訴,94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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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1樓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靜盈
謝輔城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即訴外人滕志誠之債權人,其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725元,及其中30,000元自9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尚未清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3244號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對滕志誠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6318號案件繫屬,系爭土地經鑑價後核定最低拍賣價額為267萬元,惟因系爭土地分別設定有500萬元及150萬元之抵押權,致拍賣無實益。

又系爭土地雖經設定附表所示1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迄今已存在21年之久,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規定,其所擔保債權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亦告消滅,滕志誠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然滕志誠怠於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回復系爭土地無權利負擔之狀態,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滕志誠行使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滕志誠之債權人,而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對滕志誠所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因鑑價結果低於抵押權設定之金額而拍賣無實益,惟系爭抵押權自設定迄今已約21年,被告均未實行抵押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為證(橋補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2頁;

審訴卷第17頁至第3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審訴卷第73頁至第79頁),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抵押權並未約定存續期間,且無行使權利之特別約定,應認自債權成立生效時起,請求權即得行使。

而自其設定登記之81年4月10日迄今已約32年,早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請求權,被告又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

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在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前,仍足以妨害滕志誠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滕志誠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未為之,顯已怠於行使其權利。

原告為滕志誠之債權人,而滕志誠於110年間均無所得,名下財產僅系爭土地及車輛1部等情,有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橋補卷第23頁至第24頁),且系爭土地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6318號案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土地價值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尚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之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認拍賣無實益等節,有本院之執行命令可佐(橋補卷第21頁至第22頁),可見滕志誠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原告如不代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則原告因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滕志誠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定之權利,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供擔保之不動產 所有權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滕志誠:1分之1 登記日期:81年4月10日 權利人:陳聰明 字號:抵登字第006087號 擔保債權總額:150萬元正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滕志誠: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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