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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2號
原 告 古成之公嘗
法定代理人 古富得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古彩華
訴訟代理人 宋宣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與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訂有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惟原告派下員決議土地承租一次為6年,租期屆至後應優先由其他派下員承租,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歸還系爭土地,且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向高雄市美濃區公所(下稱美濃區公所)申請續租,造成原告其他派下員權益受損,被告復違法轉租系爭土地予他人,合於高雄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已無租佃事實」及同條項第1款「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之情形,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耕地租約註銷登記。
兩造既已無租約,被告卻仍占有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配合塗銷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薄上「三七五租約」之註記。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有系爭租約,被告亦無積欠地租情事,具有租佃之事實,非無權占有,且系爭租約並無到期後應由其他派下員優先承租輪流租賃之約定,原告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所定租期屆滿時得收回自耕之情事,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被告以承租人地位,於租期屆滿時,願繼續承租者,原告即應續訂租約。
再被告均自任耕作,僅於採收時曾僱請他人協助農事,並無違法轉租情形,原告以被告有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定情形而應註銷耕地租約登記,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兩造曾就系爭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
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註記「有三七五租約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註記)。
㈣高雄市美濃區公所以110年2月3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核准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自110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續訂租約6年(下稱系爭函文)。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有無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之情形?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塗銷系爭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就系爭土地發生租佃爭議,原告於起訴前向美濃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送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嗣因原告不服調處結果,而由高雄市政府移送法院審理,有高雄市政府112年9月5日高市府地權字第11233324300號函及所附附件可稽(審訴卷第7至86頁),其程序應屬適法。
㈡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旨在實現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並合理分配農業資源。
耕地三七五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租賃關係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明。
是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續訂租約,係為保障承租人之生計,基於法律之強制規定,而為租期之更新與繼續,尚非基於當事人之合意,實質上僅係原耕地租賃契約期限之展延,不影響其契約之同一性。
兩造不爭執曾就系爭土地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被告於租約期滿前,經美濃區公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准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此係基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就系爭租約予以確認即延續,從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即依系爭函文延長至115年12月31日止。
原告雖主張依其派下員決議土地承租一次為6年,租期到期後應優先由其他派下員承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應歸還系爭土地,不應自行向美濃區公所申請續租等語,除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縱認有此決議,亦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
系爭租約既仍有效,原告主張兩造已無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並依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塗銷系爭註記,自屬無據。
㈢復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耕地租約註銷登記:一、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自治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自任耕作」,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
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耕作,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由原告提出之拍攝日期109年4月18日、同年月21日共4張照片(審訴卷第53至55頁)觀之,僅見一男一女站立在系爭土地,訴外人陳秋草所有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則停放於路邊,而證人陳秋草於本院結證稱其未曾至系爭土地幫忙耕作或承租耕作,其曾兩度將該機車借給其同鄉友人即照片中之女性使用,該友人說要幫人家工作,其是幫人家做農,借一天即歸還等語(訴字卷第78至80頁),證人劉文樞則以其罹患癌症,自5、6年前即未工作等語(訴字卷第83頁),被告抗辯陳秋草之同鄉友人應係借用系爭機車短暫進行農務,為臨時受僱人型態,與系爭耕地無緊密關係而不符合耕地轉租之態樣,尚非無據,自無從以此即認被告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他人耕作,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㈣再按,承租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提出拍攝日期109年12月13日及113年1月5日之照片各2張(審訴卷第121頁;
訴字卷第29至31頁),以其上雜草叢生,主張被告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上開照片亦僅能證明原告拍攝當下之土地地貌,尚無從推估被告確有繼續一年未耕作之情事。
被告並抗辯原告所拍攝之照片,係每年5月夏季稻作結束後,休耕轉作期間種植「田菁」(預作天然肥)之現場,非被告放棄耕作,於113年1月初耕地休耕期結束後,已於同年1月18日移除耕地上綠肥田菁,引入水源待栽插秧苗,現系爭土地皆種植水稻中,並提出拍攝日期113年1月18日及同年3月2日之照片各2張為證(訴字卷第61至63頁);
另依高雄市美濃區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12年6月5日會勘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亦未見有原告指述未耕作之情事(審訴卷第79至80頁),且無法證明被告係將系爭土地轉租於他人耕作,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據。
㈤原告雖以兩造於美濃區公所112年7月20日調解時,其法定代理人古富得之子古漢宏在場,親耳聽聞被告之配偶在場表示系爭土地有一年以上未耕作之事實等語,聲請調取上開調解期日之錄音檔並傳訊被告之配偶到庭證述。
惟依調解程序筆錄之記載,被告配偶於並未列載於出席人員,被告係偕同本件訴訟代理人宋宣慧律師到場,並陳稱:「田地並未出租他人,自行耕作種植蕃茄,腳受傷時有僱用鍾雲財協助耕作,搭棚僅供農作後休息使用」等語(訴字卷第103至107頁),是倘被告之配偶確曾表示系爭土地一年以上未耕作而為與被告不同之表述,佐以古漢宏陳稱被告之配偶係坐在被告身旁,與其間隔2個椅子等情,被告當無未聞見之理,衡情自當立即就其配偶所述為反對之表述,然古漢宏稱被告仍逕自與身旁調解委員講話而未有任何反應(訴字卷第117頁),實與常情有悖,要難憑採。
況縱被告之配偶確曾為上開陳述,然其並非被告之代理人,無從等同係被告之陳述,自無從僅憑其片面且未見載於調解程序筆錄之敘述,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被告依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合法,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配合塗銷系爭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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